案例来源:余干县人民法院,(20XX)赣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XX年9月7日被余干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余干县侦查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XX〕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XX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6日23时许,余干县侦查机关民警在XXXX店检查发现该按摩店内有一对卖淫男女。该按摩店有赵某、钱某、向某这三位卖淫女、被告人杨某租赁该场所经营按摩店,提供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抽取60元的台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赵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三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法律依据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XX年9月7日被余干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余干县侦查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XX〕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XX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6日23时许,余干县侦查机关民警在XXXX店检查发现该按摩店内有一对卖淫男女。该按摩店有赵某、钱某、向某这三位卖淫女、被告人杨某租赁该场所经营按摩店,提供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抽取60元的台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赵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三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法律依据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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