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瞿县人,文盲,个体工商,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兰州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兰州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我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玉环、人民陪审员周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雅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工作人员巡逻执勤时,在西固区合水路发现形迹可疑男子进出碧海娇阳足疗店后展开跟踪,于当日20日时许在西固区合水路机械化家属院一楼房间内当场抓获涉嫌卖淫嫖娼的两对男女钱永强、唐仲喜、李娜、尤思梅,办案民警立即对碧海娇阳足疗店展开清查,并抓获了足疗店老板黄某某及涉嫌卖淫的其他三名妇女。
经审查,违法人员李某、龙某某供述其从业于“碧海骄阳”足疗店,由该店老板黄某某组织从事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对其判处5-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辩解和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仅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不具有组织性及控制性,不应当是组织卖淫罪定性。
(1)、本案中的卖淫女起先是在足疗店从事合法洗脚按摩活动,之后均是自愿主动从事卖淫活动,并非被告人黄某某招募雇佣而来;(2)、卖淫女的活动完全自主不受他人的指挥和安排;(3)、卖淫女的收入不受他人管理和掌控,被告人仅收取的30元是场地费、介绍费、水电费;2、量刑方面:(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患有乙肝大三阳疾病,不适合长时间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犯罪行为符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
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佘占总
人民陪审员贾玉环
人民陪审员周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雅琼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