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
曾因卖淫,于2014年7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8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
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利用腾讯QQ、陌陌聊天软件聊天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汪某某(17岁)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林宇宾馆、龙游御境小区、南通市工农路汉庭宾馆等地,先后向嫖客施某、沙某某、黄某某、刘某某4人共卖淫6起。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介绍卖淫女汪某某在如皋市如城街道佳弘龙游御境小区X幢X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嫖客沙某某卖淫1次。
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介绍卖淫女汪某某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林宇宾馆客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向嫖客施某卖淫1次。
3、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介绍卖淫女汪某某在南通市工农路君庭宾馆客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嫖客黄某卖淫1次。
4、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上午,介绍汪某某与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汉庭宾馆客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嫖客刘某卖淫1次。
5、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介绍卖淫女汪某某在如皋市城北街道亿丰商场北边某宾馆客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嫖客施某卖淫1次。
6、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介绍卖淫女汪某某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林宇宾馆客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嫖客施某卖淫1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因卖淫被如皋市公安局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介绍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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