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先后3次容留范某在其经营的如皋市搬经镇永清浴室内向张某卖淫。
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容留范某在上述地点向张某卖淫1次。
2、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容留范某在上述地点向张某卖淫1次。
3、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容留范某在上述地点向张某卖淫1次。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张某、孟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的承包经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元(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建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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