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如皋市九华镇博润浴室经营者。
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赌博,于2011年1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在其经营的如皋市九华镇博润浴室内容留卖淫女邓某、刘某向他人卖淫共计5人次。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容留刘某向张某某卖淫1次。
2、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容留邓某向王某某卖淫1次。
3、被告人姚某2014年8月11日,容留刘某向张某某卖淫1次,容留邓某向吴某、吴某卖淫各1次。
案发生,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姚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邓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杨某某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
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人民币二百元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人民币二百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明岩
审判员曹小龙
人民陪审员王红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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