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旅馆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40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3月至11月间,先后4次介绍、容留卖淫女胡某与嫖客朱某在如皋市苏浙大市场内其经营的海棠宾馆发生卖淫嫖娼关系。
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介绍并容留卖淫女胡某向嫖客朱某在上述地点发生卖淫嫖娼一次,后其收取朱某20元房费;2、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介绍并容留卖淫女胡某向嫖客朱某在上述地点发生卖淫嫖娼一次,后其收取朱某20元房费;3、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容留卖淫女胡某向嫖客朱某在上述地点发生卖淫嫖娼一次,后其收取胡某转付的20元房费;4、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容留卖淫女胡某向嫖客朱某在上述地点发生卖淫嫖娼一次,后其收取朱某20元房费。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如皋市司法局审前环境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利用其开办旅馆的便利,介绍、容留他人卖淫,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小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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