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份,在如皋市下原镇文庄村XX组XX号的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卖淫女陆某向郝某、周某等人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容留卖淫女陆某在上述地址向郝某卖淫1次;
2、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容留卖淫女陆某在上述地址向周某卖淫1次;
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份一天早晨,容留卖淫女陆某在上述地址向郭某卖淫1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郝某、周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包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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