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XX)青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XX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XX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XX)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XX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7月至20XX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租住的本市城中区XX房屋中设置卖淫场所,容留、介绍刘某、赵某进行卖淫,在周某的介绍下马某、尹某、张某等人多次前往卖淫场所内进行嫖娼,以每次100元或150元的价格收取嫖资,周某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10.9万余元。20XX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山东省荣成市XX港口被办案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介绍两人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10.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并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微信转账明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与陈述;经法庭确认,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至20XX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城中区XX房屋中设置卖淫场所,容留、介绍刘某、赵某进行卖淫,在被告人周某的介绍下马某、尹某、张某等人多次前往卖淫场所进行嫖娼,每次以100元或150元的价格支付嫖资,周某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共计10.9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微信转账明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非法获利10.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拘留1日,指定监视居住折抵46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10.9万元。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XX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XX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XX)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XX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7月至20XX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租住的本市城中区XX房屋中设置卖淫场所,容留、介绍刘某、赵某进行卖淫,在周某的介绍下马某、尹某、张某等人多次前往卖淫场所内进行嫖娼,以每次100元或150元的价格收取嫖资,周某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10.9万余元。20XX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山东省荣成市XX港口被办案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介绍两人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10.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并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微信转账明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与陈述;经法庭确认,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至20XX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城中区XX房屋中设置卖淫场所,容留、介绍刘某、赵某进行卖淫,在被告人周某的介绍下马某、尹某、张某等人多次前往卖淫场所进行嫖娼,每次以100元或150元的价格支付嫖资,周某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共计10.9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微信转账明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非法获利10.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拘留1日,指定监视居住折抵46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10.9万元。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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