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尤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在服刑。
辩护人孙瑜、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嵩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尤某某及辩护人孙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尤某某为他人在澳门赌博提供跨境资金结算并从中非法牟利。
尤某某将从赌场购买或预支的以港币结算的筹码出借给本市居民钟建平、薛晓通、朱光华用于赌博,并按借款当日境内银行公布汇率,约定在境内以人民币方式还款。
嗣后,被告人尤某某在沪以上海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大公司)名义收取钟、薛、朱三人本票、支票方式归还的人民币共计9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钟建平、薛晓路、汪泓、杨杰、朱光华、孙志明、基磊、陈宇等人的证言,有关银行凭证、帐户资料,泉大公司的工商资料,尤某某的前科材料,可疑交易线索移送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尤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尤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上述漏罪,依法将该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对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孙瑜、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嵩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尤某某及辩护人孙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尤某某为他人在澳门赌博提供跨境资金结算并从中非法牟利。
尤某某将从赌场购买或预支的以港币结算的筹码出借给本市居民钟建平、薛晓通、朱光华用于赌博,并按借款当日境内银行公布汇率,约定在境内以人民币方式还款。
嗣后,被告人尤某某在沪以上海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大公司)名义收取钟、薛、朱三人本票、支票方式归还的人民币共计9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钟建平、薛晓路、汪泓、杨杰、朱光华、孙志明、基磊、陈宇等人的证言,有关银行凭证、帐户资料,泉大公司的工商资料,尤某某的前科材料,可疑交易线索移送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尤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尤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上述漏罪,依法将该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对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南川区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
- · 重庆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
- ·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 ·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 ·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