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唐山市世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刘宝坤、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处购买香烟,然后利用微信向他人销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何某非法经营总数额为人民币79018.88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扣押的手机等物证;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刘宝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刘飞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检举揭发张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刘宝坤、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处购买香烟,然后利用微信向他人销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何某非法经营总数额为人民币7901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的手机等物证;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刘宝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使用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刘宝坤、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处购买香烟,然后利用微信向他人销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何某非法经营总数额为人民币79018.88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扣押的手机等物证;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刘宝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刘飞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检举揭发张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刘宝坤、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处购买香烟,然后利用微信向他人销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何某非法经营总数额为人民币7901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的手机等物证;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刘宝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使用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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