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32岁。
2007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1年7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女,32岁。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1年6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0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从平顶山叶县非法购买40余吨盐存放在自己家中,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又伙同其妻子董某某,先后将这些盐作为食盐以每吨1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嵩县城关镇于沟村何利X20余吨,卖给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朱石X10余吨,剩余149袋(每袋50公斤)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二被告人所购买的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旭X、张干X、何利X、朱石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工业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三、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豫LBH298),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2007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1年7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女,32岁。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1年6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0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从平顶山叶县非法购买40余吨盐存放在自己家中,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又伙同其妻子董某某,先后将这些盐作为食盐以每吨1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嵩县城关镇于沟村何利X20余吨,卖给伊川县鸣皋镇鸣皋村朱石X10余吨,剩余149袋(每袋50公斤)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二被告人所购买的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旭X、张干X、何利X、朱石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工业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三、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豫LBH298),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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