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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项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项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计以106090元价格多次从重庆市梁平区李某某烟花爆竹零售店内非法购进烟花爆竹,后在重庆市忠县XX镇、XX乡、XX县等地销售,获利至少7000元。
2020年7月9日晚上,项某某以6493元价格从前述烟花爆竹零售店内非法购进一批烟花爆竹用于销售,并于次日凌晨自行驾车装载该批烟花爆竹返回至忠县XX乡XX村附近时被忠县应急管理局查获,经忠县应急管理局移交,公安人员出警将项某某抓获归案,同时从前述车辆内扣押烟花爆竹65件,同日从其住处扣押爆竹10封,均未随案移送。
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项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执法文书,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车辆通行记录,缴款凭证,调查评估意见,证人袁某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汪某6、周某某、张某1、冯某某、张某2、汪某7、岳某1、岳某2、向某、汪某8、薛某某、李某某、汪某9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并结合司法局意见,本院决定对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
本文由专注刑事辩护的张智勇主任律师团队参与整理。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不起诉的刑事辩护案例,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项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项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计以106090元价格多次从重庆市梁平区李某某烟花爆竹零售店内非法购进烟花爆竹,后在重庆市忠县XX镇、XX乡、XX县等地销售,获利至少7000元。
2020年7月9日晚上,项某某以6493元价格从前述烟花爆竹零售店内非法购进一批烟花爆竹用于销售,并于次日凌晨自行驾车装载该批烟花爆竹返回至忠县XX乡XX村附近时被忠县应急管理局查获,经忠县应急管理局移交,公安人员出警将项某某抓获归案,同时从前述车辆内扣押烟花爆竹65件,同日从其住处扣押爆竹10封,均未随案移送。
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项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执法文书,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车辆通行记录,缴款凭证,调查评估意见,证人袁某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汪某6、周某某、张某1、冯某某、张某2、汪某7、岳某1、岳某2、向某、汪某8、薛某某、李某某、汪某9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并结合司法局意见,本院决定对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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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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