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尚某、王某非法经营药品构成非法经营罪获刑

2020-01-2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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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捕前住天津市南开区。2018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2018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陈冬杰、马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海军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尚某处以每支110元至145元的价格购买来得时牌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后加价至155元至160元在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从中赚取利润。被告人王某共向尚某支付货款419900元,后将药品予以销售,销售款共计448880元。2018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刚从尚某处购得的151支来得时牌甘精胰岛素注射液,价值1661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尚某处查获74种未销售的药品,价值3672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别检验报告、支付宝转账等书证及电子证据、户籍信息、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尚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销售药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对被告人尚某判处三年二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其辩护人辩称,尚某所售药品不是假冒的,主观恶性小,非法获利数额小;其具有坦白情节,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所销售药品系真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自2014年起,从天津市青云桥附近的药品交易市场和各大医院门口患者处,进购来得时牌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拜糖平、格华止等药品,后加价出售给他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医药销售QQ群与被告人尚某取得联系,2016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支110元至14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尚某处购买该尚收购的来得时牌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向尚某支付药款共419900元,被告人尚某通过快递给王某邮寄药品。被告人王某收到药品后,通过其在淘宝开设的“仁仁健康”网店以销售来得时保温袋的名义加价至155元至160元,向安徽省阜阳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北省天门市、山东省青岛市、辽宁省抚顺市、广东省韶关市、青海省西宁市、陕西省西安市等全国多个城市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48880元。
2018年3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在华阴市财政局王某之妻郭某处查获王某刚从尚某处购得的151支来得时牌甘精胰岛素注射液,价值16610元。同日在天津市尚某处查获74种未销售的药品,价值36726元。
综上,被告人尚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73236元,被告人王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6549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材料、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华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西安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货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扣押药品统计表、户籍信息、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尚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尚某、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王某未经药品管理机构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对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品系真药,主观恶性小,应当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市场管理秩序,行为人所经营的物品在产品质量上应当是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的,否则可能涉嫌构成其它犯罪,故以经营真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二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非法经营药品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惟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二人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药品,由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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