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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地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字[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壮宇、符林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向黄进锋租赁了海口市龙华区滨濂北社区五里51号一楼的一个铺面和二楼某房用于经营“全兴批发商行”。在没有申请办理烟草销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2、郑某3(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向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五路西二街远大广场小卖部魏某等客户销售香烟。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和郑某2、郑某3等人向位于海口市××区远大工地小卖部销售黄金叶2条、芙蓉王4条、黄鹤楼硬红1条、利群3条、22硬利群1条、硬经2条、软经2条、经典(100)7条、黑沙8条、云烟5条、软双2条、黄山4条、黄果树4条、1906两条。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郑某和郑某2、郑某3等人向位于海口市××区远大工地小卖部销售黄金叶2条、芙蓉王4条、中华2条、软玉溪2条、16楼2条、硬经2条、软经4条、经典(100)4条、硬塔4条、软塔4条、黑沙8条、云烟6条、软双3条、黄山2条、黄果树2条。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郑某和郑某2、郑某3等人向位于海口市××区远大工地小卖部销售芙蓉王4条、玉溪1条、16楼2条、利群4条、硬经3条、软经5条、经典(100)5条、硬塔5条、软塔5条、贵烟2条、黑沙8条、云烟7条、真龙2条、黄山5条、黄果树2条。
2017年3月16日11时许,郑某3携带5条硬盒芙蓉王、4条硬盒中华香烟准备向魏某销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9条香烟(经抽样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比对销货清单销售价格,缴获9条香烟销售价值为人民币2765元。随后,公安民警在远大广场工地小卖部缴获从郑某、郑某2等人处购买的各种品牌卷烟67条(经鉴定,含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9条)。
当天,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某和郑某2、郑某3等人经营的“全兴批发商行”和二楼的201房内查获该商行经营香烟的两本销货清单、六张零散销货清单、一张白纸记录的销货清单及芙蓉王、黄鹤楼等各品牌卷烟258.4条(经抽样鉴定,含208.2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比对销货清单销售价格,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7601.6元。经鉴定,根据缴获的销货清单及魏某提供的销货清单,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2、郑某3等人经营的“全兴批发商行”销售香烟合计566.5条,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3654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和郑某2、郑某3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4020.6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郑某3、郑某2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及伪劣香烟,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402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琼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同案人郑某3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人郑某2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郑某3、郑某2的供述,证人魏某、黄某、郑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经营卷烟及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4020.6元,情节严重,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某价值27601.6元的卷烟尚未出售便被查扣,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郑某的犯罪情节、作用、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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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地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字[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壮宇、符林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向黄进锋租赁了海口市龙华区滨濂北社区五里51号一楼的一个铺面和二楼某房用于经营“全兴批发商行”。在没有申请办理烟草销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2、郑某3(均已判刑)等人多次向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五路西二街远大广场小卖部魏某等客户销售香烟。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和郑某2、郑某3等人向位于海口市××区远大工地小卖部销售黄金叶2条、芙蓉王4条、黄鹤楼硬红1条、利群3条、22硬利群1条、硬经2条、软经2条、经典(100)7条、黑沙8条、云烟5条、软双2条、黄山4条、黄果树4条、1906两条。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郑某和郑某2、郑某3等人向位于海口市××区远大工地小卖部销售黄金叶2条、芙蓉王4条、中华2条、软玉溪2条、16楼2条、硬经2条、软经4条、经典(100)4条、硬塔4条、软塔4条、黑沙8条、云烟6条、软双3条、黄山2条、黄果树2条。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郑某和郑某2、郑某3等人向位于海口市××区远大工地小卖部销售芙蓉王4条、玉溪1条、16楼2条、利群4条、硬经3条、软经5条、经典(100)5条、硬塔5条、软塔5条、贵烟2条、黑沙8条、云烟7条、真龙2条、黄山5条、黄果树2条。
2017年3月16日11时许,郑某3携带5条硬盒芙蓉王、4条硬盒中华香烟准备向魏某销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9条香烟(经抽样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比对销货清单销售价格,缴获9条香烟销售价值为人民币2765元。随后,公安民警在远大广场工地小卖部缴获从郑某、郑某2等人处购买的各种品牌卷烟67条(经鉴定,含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9条)。
当天,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某和郑某2、郑某3等人经营的“全兴批发商行”和二楼的201房内查获该商行经营香烟的两本销货清单、六张零散销货清单、一张白纸记录的销货清单及芙蓉王、黄鹤楼等各品牌卷烟258.4条(经抽样鉴定,含208.2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比对销货清单销售价格,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7601.6元。经鉴定,根据缴获的销货清单及魏某提供的销货清单,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2、郑某3等人经营的“全兴批发商行”销售香烟合计566.5条,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3654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和郑某2、郑某3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4020.6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郑某3、郑某2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及伪劣香烟,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402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琼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同案人郑某3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人郑某2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郑某3、郑某2的供述,证人魏某、黄某、郑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经营卷烟及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4020.6元,情节严重,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某价值27601.6元的卷烟尚未出售便被查扣,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郑某的犯罪情节、作用、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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