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
被告人马某甲。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了“某某烟行”,购买了云烟、玉溪、中华牌香烟在南川城区销售。被告人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快递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支付烟款人民币86929元,在南川区李某茶楼、吴某、何某1等人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并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马某甲明知黄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在网上购买香烟,在被告人黄某甲安排下,仍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先后11次向一个名叫“某某高”的账户(“某某烟行”提供的账户)转账的方式,转账22078元,并多次为黄某甲送烟到某茶楼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暂扣案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办案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代收货款明细、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暂扣款依据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李某、吴某、何某1、张某、周某、唐某、何某2的证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川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南公(网安)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账号、帮助其转账、送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账号、帮其转账22078元、送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以下是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
被告人马某甲。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了“某某烟行”,购买了云烟、玉溪、中华牌香烟在南川城区销售。被告人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快递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支付烟款人民币86929元,在南川区李某茶楼、吴某、何某1等人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并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马某甲明知黄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在网上购买香烟,在被告人黄某甲安排下,仍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先后11次向一个名叫“某某高”的账户(“某某烟行”提供的账户)转账的方式,转账22078元,并多次为黄某甲送烟到某茶楼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暂扣案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办案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代收货款明细、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暂扣款依据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李某、吴某、何某1、张某、周某、唐某、何某2的证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川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南公(网安)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账号、帮助其转账、送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账号、帮其转账22078元、送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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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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