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农民。
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在湖北省火车站恩施站被襄阳铁路公安局抓获并羁押。
同年3月21日移交莱西市公安局,3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通过淘宝网多次向姜某起、王某等人贩卖ESSE、台湾薄荷520等走私香烟,共二十余万支。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经营的上述事实。
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烟草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在湖北省火车站恩施站被襄阳铁路公安局抓获并羁押。
同年3月21日移交莱西市公安局,3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通过淘宝网多次向姜某起、王某等人贩卖ESSE、台湾薄荷520等走私香烟,共二十余万支。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经营的上述事实。
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烟草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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