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邬某,个体经营。
被告人邬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18日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富生活区经营的金源超市内购进香烟用于销售牟利。
常熟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1月18日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富生活区经营的金源超市内查获被告人邬某用于销售的双喜、利群、中华等品牌香烟487条。
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186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邬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邬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18日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富生活区的金源超市内购进香烟用于销售牟利。
常熟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1月18日在金源超市内查获用于销售的双喜、利群、中华等品牌香烟487条。
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1864.4元,其中463条均系真品香烟。
2012016年3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邬某传唤至谢桥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谢某、金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烟草局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邬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
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邬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邬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18日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富生活区经营的金源超市内购进香烟用于销售牟利。
常熟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1月18日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富生活区经营的金源超市内查获被告人邬某用于销售的双喜、利群、中华等品牌香烟487条。
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186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邬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邬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18日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富生活区的金源超市内购进香烟用于销售牟利。
常熟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1月18日在金源超市内查获用于销售的双喜、利群、中华等品牌香烟487条。
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1864.4元,其中463条均系真品香烟。
2012016年3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邬某传唤至谢桥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谢某、金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烟草局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邬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
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邬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对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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