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外大街派出所根据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的上网追逃信息抓获,2010年10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胜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侯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创办了开封市欧华外国语培训部,经营范围是语言培训。
2009年7月到12月,王某某在不具有教育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资格认定书”的情况下,对外自称是欧华外国语学校的负责人,并以该校能够办理国内公民赴意大利出国自费留学为名,与被害人赵XX等10人分别签订认定协议书,并收到赵XX等10人交纳的境外住宿费、境外语言费、签证保证金共计98万元。
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将王某某所收学生的保证金、生活费用、语言培训费计入其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不当,应当以15万元认定其犯罪额。
被告人王某某在国外留学多年,毕业后本想回国创业,但由于年轻气盛,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考虑其非法获利仅三千余元,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经开封市教育局批准,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大学新校区中州酒店二楼开设开封市欧华外语培训部。
200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培训部不具有办理出国留学资质的情况下,以欧华外国语培训学校的名义印制宣传材料,宣称该校与外方多所大学合作,全权负责在华招生,预科培训和办理学生出国手续。
与被害人赵XX等10人签订了出国留学认定协议书,并以境外住宿费、境外语言费、签证保证金等名义非法收取赵XX等10人交纳的人民币98万元。
2010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不具备办理出国留学资质的情况下,印制宣传材料,签订合同,收取费用,为他人办理出国留学的情况;被害人赵XX、孙X、李XX等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其为了出国留学,将相关资料和款项交给王某某的经过;证人罗X证言,证明王某某作为欧华外语培训部的负责人,组织对学生进行语言培训以及收取费用情况;证人周X、陈XX、霍X、王XX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动用学生所交款项购买汽车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自制的宣称材料和培训注册认定书、出国详情认定书、录取通知书、欧华外国语学校缴费认证书、出国预科班收费专用收据和银行票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违法经营,收取、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北京市公安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上网追逃后抓获的情况;河南省教育厅和开封市教育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欧华外语培训部成立情况及经营范围和其无出国留学中介资质的情况;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条,证明王某某全部退赃及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没有出国留学资质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留学中介,签订合同,收取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外大街派出所根据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的上网追逃信息抓获,2010年10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胜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侯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创办了开封市欧华外国语培训部,经营范围是语言培训。
2009年7月到12月,王某某在不具有教育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资格认定书”的情况下,对外自称是欧华外国语学校的负责人,并以该校能够办理国内公民赴意大利出国自费留学为名,与被害人赵XX等10人分别签订认定协议书,并收到赵XX等10人交纳的境外住宿费、境外语言费、签证保证金共计98万元。
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将王某某所收学生的保证金、生活费用、语言培训费计入其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不当,应当以15万元认定其犯罪额。
被告人王某某在国外留学多年,毕业后本想回国创业,但由于年轻气盛,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考虑其非法获利仅三千余元,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经开封市教育局批准,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大学新校区中州酒店二楼开设开封市欧华外语培训部。
200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培训部不具有办理出国留学资质的情况下,以欧华外国语培训学校的名义印制宣传材料,宣称该校与外方多所大学合作,全权负责在华招生,预科培训和办理学生出国手续。
与被害人赵XX等10人签订了出国留学认定协议书,并以境外住宿费、境外语言费、签证保证金等名义非法收取赵XX等10人交纳的人民币98万元。
2010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不具备办理出国留学资质的情况下,印制宣传材料,签订合同,收取费用,为他人办理出国留学的情况;被害人赵XX、孙X、李XX等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其为了出国留学,将相关资料和款项交给王某某的经过;证人罗X证言,证明王某某作为欧华外语培训部的负责人,组织对学生进行语言培训以及收取费用情况;证人周X、陈XX、霍X、王XX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动用学生所交款项购买汽车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自制的宣称材料和培训注册认定书、出国详情认定书、录取通知书、欧华外国语学校缴费认证书、出国预科班收费专用收据和银行票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违法经营,收取、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北京市公安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上网追逃后抓获的情况;河南省教育厅和开封市教育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欧华外语培训部成立情况及经营范围和其无出国留学中介资质的情况;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条,证明王某某全部退赃及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没有出国留学资质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留学中介,签订合同,收取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南川区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
- · 重庆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
- ·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 ·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 ·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