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山县马迹镇梅田村梅田组。
2008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周银平(另案处理)利用“地下六合彩”为“潘克强”收受投注进行非法活动。
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共收汪丽良(已判刑)报送投注八期,计金额113327元,收廖志林(已治安处罚)报送投注六期,计金额7000元,收刘国安报单金额4000元。
案发后,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四)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投案自首,并已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利用“地下六合彩”为广东佛山“潘克强”收受投注,并与“潘克强”约定,特码抽取水钱百分之三十,其他抽取水钱百分之三。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找到在马迹街上经商的汪丽良(已判刑),要其帮他收单,并约定给汪丽良按特码8%,其他按3%提成做报酬。
从2007年“地下六合彩”第58期开始至64期,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汪丽良处报来的投注共113327元,其中58期2740元,59期12575元,60期9865元,61期28615元,62期8740元,63期19997元,64期30795元,另被告人刘某某还收受廖志林(已治安处罚)报来的投注7000元,收受刘国安投注4000元。
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他人投注124327元。
案发后,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向公安机关退赃5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从汪丽良、廖志林、刘国安等人处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金额、时间、经过等事实。
2、证人汪丽良、廖志林、刘国安、杨合林的证言,证实为被告人刘某某写单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金额、时间、经过等事实。
3、书证:①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汪丽良为被告人刘某某写单收受投注及汪丽良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②衡山县公安局(2007)山公(治)决字第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志林为被告人刘某某写单收受投注及廖志林被治安处罚的事实。
③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到公安局投案。
④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⑤衡山县公安局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四)项、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2008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周银平(另案处理)利用“地下六合彩”为“潘克强”收受投注进行非法活动。
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共收汪丽良(已判刑)报送投注八期,计金额113327元,收廖志林(已治安处罚)报送投注六期,计金额7000元,收刘国安报单金额4000元。
案发后,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四)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投案自首,并已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利用“地下六合彩”为广东佛山“潘克强”收受投注,并与“潘克强”约定,特码抽取水钱百分之三十,其他抽取水钱百分之三。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找到在马迹街上经商的汪丽良(已判刑),要其帮他收单,并约定给汪丽良按特码8%,其他按3%提成做报酬。
从2007年“地下六合彩”第58期开始至64期,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汪丽良处报来的投注共113327元,其中58期2740元,59期12575元,60期9865元,61期28615元,62期8740元,63期19997元,64期30795元,另被告人刘某某还收受廖志林(已治安处罚)报来的投注7000元,收受刘国安投注4000元。
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受他人投注124327元。
案发后,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向公安机关退赃5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从汪丽良、廖志林、刘国安等人处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金额、时间、经过等事实。
2、证人汪丽良、廖志林、刘国安、杨合林的证言,证实为被告人刘某某写单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金额、时间、经过等事实。
3、书证:①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汪丽良为被告人刘某某写单收受投注及汪丽良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②衡山县公安局(2007)山公(治)决字第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志林为被告人刘某某写单收受投注及廖志林被治安处罚的事实。
③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到公安局投案。
④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⑤衡山县公安局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四)项、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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