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大专文化,民办教师。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5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6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立,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贤华、张才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小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夏某某通过黄柏升认识夏武元(另案处理),夏武元给夏某某一个地下“六合彩”的网站,要夏某某给夏武元收单,给“特码”10%、其他“码”3%的手续费。
夏某某给夏武元、黄国英收了20多期单,后因故停了一段时间。
2009年6月开始又给夏武元报单,一直到2009年8月,为夏武元收单20多期。
夏某某共向夏武元报单40多期,收夏跃华、刘叶青、彭学文、夏隆权码单9万余元。
闵红梅、黄爱军、夏雪、肖小红、黄海兵、曾娟在夏某某手买码后通过银行打给夏某某码款47000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在亲友的陪同下,于2009年10月31日到武冈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夏某某基本上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武冈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小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1、被告人夏某某是帮助他人收单,虽不是从犯,但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夏某某现已离婚,两个小孩随其生活需要其照顾;4、被告人夏某某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5、被告人夏某某无前科。
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通过黄柏升认识夏武元(另案处理),夏武元给夏某某一个地下“六合彩”的网站,要夏某某给其收单,约定“特码”付10%、其他“码”付3%的手续费。
夏某某给夏武元、黄国英收了20多期单,后因故停了一段时间。
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又给夏武元收单20多期。
被告人夏某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收夏跃华、刘叶青、彭学文、夏隆权码单90000余元,闵红梅、黄爱军、夏雪、肖小红、黄海兵、曾娟在夏某某手买码后通过银行汇给夏某某码款47000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在亲友的陪同下,于2009年10月31日到武冈市公安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武冈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武冈市双牌乡双牌村委会出具报告,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犯罪后投案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小孩年幼需其照顾,愿意落实对被告人夏某某的帮教措施,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
经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夏某某社区矫正的环境很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对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跃华的证言、证人刘叶青的证言、证人彭学文的证言、证人夏隆权的证言、证人黄国英的证言、证人夏武的证言、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武冈市双牌乡双牌村委会的报告、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夏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收受投注40余期,收受投注金额13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夏某某因违法行为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盘查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夏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武冈市司法局建议对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对夏某某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夏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5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6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立,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贤华、张才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小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夏某某通过黄柏升认识夏武元(另案处理),夏武元给夏某某一个地下“六合彩”的网站,要夏某某给夏武元收单,给“特码”10%、其他“码”3%的手续费。
夏某某给夏武元、黄国英收了20多期单,后因故停了一段时间。
2009年6月开始又给夏武元报单,一直到2009年8月,为夏武元收单20多期。
夏某某共向夏武元报单40多期,收夏跃华、刘叶青、彭学文、夏隆权码单9万余元。
闵红梅、黄爱军、夏雪、肖小红、黄海兵、曾娟在夏某某手买码后通过银行打给夏某某码款47000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在亲友的陪同下,于2009年10月31日到武冈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夏某某基本上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武冈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小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1、被告人夏某某是帮助他人收单,虽不是从犯,但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夏某某现已离婚,两个小孩随其生活需要其照顾;4、被告人夏某某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5、被告人夏某某无前科。
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通过黄柏升认识夏武元(另案处理),夏武元给夏某某一个地下“六合彩”的网站,要夏某某给其收单,约定“特码”付10%、其他“码”付3%的手续费。
夏某某给夏武元、黄国英收了20多期单,后因故停了一段时间。
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又给夏武元收单20多期。
被告人夏某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收夏跃华、刘叶青、彭学文、夏隆权码单90000余元,闵红梅、黄爱军、夏雪、肖小红、黄海兵、曾娟在夏某某手买码后通过银行汇给夏某某码款47000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在亲友的陪同下,于2009年10月31日到武冈市公安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武冈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武冈市双牌乡双牌村委会出具报告,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犯罪后投案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小孩年幼需其照顾,愿意落实对被告人夏某某的帮教措施,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
经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夏某某社区矫正的环境很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对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夏跃华的证言、证人刘叶青的证言、证人彭学文的证言、证人夏隆权的证言、证人黄国英的证言、证人夏武的证言、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武冈市双牌乡双牌村委会的报告、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夏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收受投注40余期,收受投注金额13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夏某某因违法行为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盘查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夏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武冈市司法局建议对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对夏某某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夏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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