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松江区冠业食品有限公司司机。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销售牟利,从安丘市潍徐南路刘某处以每条122元的价格购买600条新版“利群”香烟,非法经营数额73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自首,分别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夏丽萍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未遂、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吕某证言,搜查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的法律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贩卖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系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为复合行为,系行为犯,只要实行了进货、储运、销售之一行为,就侵害了烟草专卖的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为既遂;行为人是否完成销售行为,只是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程度不同,并不影响非法经营罪既遂的成立。
故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现存于安丘市公安局的“利群”香烟600条,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销售牟利,从安丘市潍徐南路刘某处以每条122元的价格购买600条新版“利群”香烟,非法经营数额73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自首,分别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夏丽萍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未遂、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吕某证言,搜查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的法律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贩卖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系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为复合行为,系行为犯,只要实行了进货、储运、销售之一行为,就侵害了烟草专卖的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为既遂;行为人是否完成销售行为,只是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程度不同,并不影响非法经营罪既遂的成立。
故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现存于安丘市公安局的“利群”香烟600条,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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