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6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1日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固始县张老埠乡卢大街经营加油站,从事汽油零售经营活动。
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16日被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在从事汽油经营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法从事汽油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沈某受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固始石油分公司委托经营加油站。
委托合同到期后,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仍在固始县张老埠乡卢大街经营加油站,从事汽油零售经营活动(违法所得4000多元),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16日被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在从事汽油经营活动。
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已不再从事汽油零售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供述;证人陈某、袁某、汪某证言;固始县安全监督局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法从事汽油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目前已不再从事汽油零售经营活动,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追缴被告人沈某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6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1日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固始县张老埠乡卢大街经营加油站,从事汽油零售经营活动。
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16日被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在从事汽油经营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法从事汽油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沈某受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固始石油分公司委托经营加油站。
委托合同到期后,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仍在固始县张老埠乡卢大街经营加油站,从事汽油零售经营活动(违法所得4000多元),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16日被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在从事汽油经营活动。
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已不再从事汽油零售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供述;证人陈某、袁某、汪某证言;固始县安全监督局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法从事汽油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目前已不再从事汽油零售经营活动,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追缴被告人沈某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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