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甲。
因非法运输烟花于2010年2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又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李甲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缙云县壶镇镇朱某某、应某某等烟花店购得价值达人民币100000余元的烟花,运往金华销售,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2、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甲从一个湖南人处非法购进“开门红”“开门红礼炮”等品种烟花486箱,后被查获。
经鉴定,上述烟花价值人民币5077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4月10日向公安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甲曾因非法运输烟花于2010年2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某、应某某、范某某、江某某、李乙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预收(暂扣)款票据,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扣押在案的“开门红”、“开门红礼炮”等486箱烟花,依法予以没收。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由公安某某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甲被缙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扣押的“组合礼花”烟花91箱、“开门红礼炮”烟花188箱、“开门红”烟花138箱、“空中雷”烟花17箱、“组合礼花”烟花38箱、“年年红”烟花14箱,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非法运输烟花于2010年2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又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李甲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缙云县壶镇镇朱某某、应某某等烟花店购得价值达人民币100000余元的烟花,运往金华销售,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2、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甲从一个湖南人处非法购进“开门红”“开门红礼炮”等品种烟花486箱,后被查获。
经鉴定,上述烟花价值人民币5077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4月10日向公安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甲曾因非法运输烟花于2010年2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某、应某某、范某某、江某某、李乙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预收(暂扣)款票据,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扣押在案的“开门红”、“开门红礼炮”等486箱烟花,依法予以没收。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由公安某某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甲被缙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扣押的“组合礼花”烟花91箱、“开门红礼炮”烟花188箱、“开门红”烟花138箱、“空中雷”烟花17箱、“组合礼花”烟花38箱、“年年红”烟花14箱,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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