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12-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
 
2002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后在逃;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9日以南检公诉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县韩张镇交警中队东侧路北的加油站销售汽油、柴油,经营数额达213222.2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据此认为,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成品油,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
 
当庭辩称,加油站系其父经营,自己只是在农忙时帮忙往农村送过油,自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自己真的触犯了法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加油站系被告人于某某父母出资筹建,于某某并未出资;其次,于某某在2011年至2012年间主要经营维修门市和出租车,只是偶尔帮助其父母销售成品油,并未长期从事非法经营;第三,公诉机关依据收款收据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213222.27元中,于某某实际销售的金额仅为1267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退一步讲,如果本案构成非法经营罪,其犯罪主体亦非于某某;于某某虽有参与经营行为,但参与程度较低,情节轻微,亦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家庭在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乐县韩张镇东、安济公路北侧投资建设一加油站,用于销售汽油和柴油,于某某参与经营。
 
自2011年初至2012年6月,其加油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3222.27元;其中,于某某直接销售12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辩护人根据收款收据整理的收据清单(于某某签字确认)证明,自2011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家庭经营的加油站销售成品油金额为人民币213222.27元;其中,于某某直接销售12670元。
 
2、现场图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家庭经营的加油站的位置及其设施情况。
 
3、证人文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从于某某家庭经营的加油站购买过汽油、柴油。
 
此外,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还证实,是于某某找到自己让购买其加油站的成品油;张某某证实,自己在千口乡大清村经营的加油点门前的加油机系于某某放在那里,加油机已损坏。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初,被告人于某某曾给自己经营的加油站送过4吨汽油。
 
5、证人于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自己夫妻借款在韩张镇交警队东侧租赁韩张镇东街村孟相军的土地建设一加油站,用于经营汽油和柴油,没有任何手续;平时都是自己夫妻在加油站经营并生活,儿子于某某偶尔到加油站帮忙。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春天,于某某租赁自己的房屋经营摩托车和家电维修,共租赁两年多。
 
7、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非法经营成品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2002)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人员释放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2002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6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24日到南乐县公安局韩张派出所投案,后在逃;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抓获。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了于某某主动推销,让到其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成品油的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加油站收款收据及于某某确认清单也证明了于某某参与加油站经营的事实;且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故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于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与其家庭成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
 
综合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保障正常市场秩序不受侵犯,依照《》第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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