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甲。
因未取得危险物品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于2005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倪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购买烟花后委托他人运输。
5月25日,辛某、王乙将被告人倪甲购买的1296箱湘北牌烟花运至乐清市盐××经济开发区××公司后门路上被民警查获,并扣押在公安机关。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花共价值673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倪乙、王甲、辛某、王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表、检查笔录、入库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倪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倪甲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
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的烟花爆竹1296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未取得危险物品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于2005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倪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购买烟花后委托他人运输。
5月25日,辛某、王乙将被告人倪甲购买的1296箱湘北牌烟花运至乐清市盐××经济开发区××公司后门路上被民警查获,并扣押在公安机关。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花共价值673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倪乙、王甲、辛某、王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表、检查笔录、入库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倪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倪甲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
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的烟花爆竹1296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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