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起,被告人赵某伙同梅玲(另案处理)未经我国证券监督部门批准,租赁本区东方路作为经营场所,以虚构的“上海鑫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证券咨询业务。
由梅玲全面负责,被告人赵某担任业务主管,招聘业务员,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客户,为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服务,并收取保证金及客户收益分成。
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赵某和梅玲向冯俊海、吴越南、张利斌、朱骏华、冯江梅、王天宏、朱平等18名客户收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未予退还。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桃林、刘飞飞、王伟勇、孙芳、王研、杜梅芳、颖、冯俊海、张利斌、朱骏华、冯江梅、吴越南、王天宏、朱平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帐、工商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赵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起,被告人赵某伙同梅玲(另案处理)未经我国证券监督部门批准,租赁本区东方路作为经营场所,以虚构的“上海鑫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证券咨询业务。
由梅玲全面负责,被告人赵某担任业务主管,招聘业务员,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客户,为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服务,并收取保证金及客户收益分成。
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赵某和梅玲向冯俊海、吴越南、张利斌、朱骏华、冯江梅、王天宏、朱平等18名客户收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未予退还。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桃林、刘飞飞、王伟勇、孙芳、王研、杜梅芳、颖、冯俊海、张利斌、朱骏华、冯江梅、吴越南、王天宏、朱平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帐、工商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赵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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