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个体工商户。
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宛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王某(在逃)找到正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北路经营”天福超市”的被告人林某,提出购买假冒的”黄鹤楼”牌香烟。
2014年1月16日,林某应王某的要求,找到在东莞当地经营烟酒批发的王某(姓名不详,在逃)购进假冒的”黄鹤楼”牌香烟,将5箱共计249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销售给王某,并通过广东至黄梅的客运大巴车运至黄梅县,王某安排於志祥前往黄梅汽车客运站接货时,被黄梅县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查获。
经鉴定,涉案的5箱249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87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许可买卖假冒伪劣香烟,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照片4张;证人王某、於志祥、石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通话清单三份;光盘三张;检验报告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宛锦松认为,被告人林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但是,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本案被告人林某所涉非法经营罪的数额较小,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是被动转入该案的,其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因此,请求法庭对林某给予宽大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许可买卖假冒伪劣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林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宛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王某(在逃)找到正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北路经营”天福超市”的被告人林某,提出购买假冒的”黄鹤楼”牌香烟。
2014年1月16日,林某应王某的要求,找到在东莞当地经营烟酒批发的王某(姓名不详,在逃)购进假冒的”黄鹤楼”牌香烟,将5箱共计249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销售给王某,并通过广东至黄梅的客运大巴车运至黄梅县,王某安排於志祥前往黄梅汽车客运站接货时,被黄梅县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查获。
经鉴定,涉案的5箱249条”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87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许可买卖假冒伪劣香烟,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照片4张;证人王某、於志祥、石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通话清单三份;光盘三张;检验报告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宛锦松认为,被告人林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但是,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本案被告人林某所涉非法经营罪的数额较小,客观上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是被动转入该案的,其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因此,请求法庭对林某给予宽大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许可买卖假冒伪劣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林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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