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111号二楼经营网吧,为顾客提供上网服务。
经查,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172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吴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宽带账户信息、情况说明、收款凭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111号二楼经营网吧,为顾客提供上网服务。
经查,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172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吴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宽带账户信息、情况说明、收款凭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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