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吉鑫隆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经营地:本市石景山区古城)通过刘×2(另案处理)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并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为魏×名下的多张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2805141.25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POS机、银行卡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信用卡对账单,账户查询记录,POS机刷卡商户存根、银行存根,银行业务回单、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证人魏×、刘×2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中环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吉鑫隆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经营地:本市石景山区古城)通过刘×2(另案处理)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并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为魏×名下的多张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2805141.25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POS机、银行卡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信用卡对账单,账户查询记录,POS机刷卡商户存根、银行存根,银行业务回单、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证人魏×、刘×2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中环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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