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4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雇佣李××(已判)向邓州市商户路××(另案处理)、鞠××(已判)、郭××(已处理)、淅川县商户徐××(已判)、何××(另案处理)、内乡县商户郭××(另案处理)销售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散花、红金龙等),从中渔利,销售数额为424650元。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雇佣李××(已判)向邓州市商户路××(另案处理)、鞠××(已判)、郭××(已处理)、淅川县商户徐××(已判)、何××(另案处理)、内乡县商户郭××(另案处理)销售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散花、红金龙等),从中渔利,销售数额为424650元。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雇佣李××向邓州市商户路××、鞠××、郭××、淅川县商户徐××、何××、内乡县商户郭××销售伪劣卷烟制品的事实,同案犯李××供述受李某某雇佣开车向上述商户运送伪劣卷烟制品的时间、地点、品牌及数量,证人路××、鞠××、郭××、徐××、何××、郭××等人证言证实从李某某处购进假烟销售的事实,且有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镇平县烟草局关于涉案卷烟的价格计算方法说明和涉案卷烟价格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
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雇佣李××(已判)向邓州市商户路××(另案处理)、鞠××(已判)、郭××(已处理)、淅川县商户徐××(已判)、何××(另案处理)、内乡县商户郭××(另案处理)销售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散花、红金龙等),从中渔利,销售数额为424650元。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雇佣李××(已判)向邓州市商户路××(另案处理)、鞠××(已判)、郭××(已处理)、淅川县商户徐××(已判)、何××(另案处理)、内乡县商户郭××(另案处理)销售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散花、红金龙等),从中渔利,销售数额为424650元。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雇佣李××向邓州市商户路××、鞠××、郭××、淅川县商户徐××、何××、内乡县商户郭××销售伪劣卷烟制品的事实,同案犯李××供述受李某某雇佣开车向上述商户运送伪劣卷烟制品的时间、地点、品牌及数量,证人路××、鞠××、郭××、徐××、何××、郭××等人证言证实从李某某处购进假烟销售的事实,且有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镇平县烟草局关于涉案卷烟的价格计算方法说明和涉案卷烟价格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
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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