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4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5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商品市场,在无烟草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烟草,被查获归案。
执法人员当场从其店铺及仓库内起获卷烟57个品种、541条,价值人民币59238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卷烟检验报告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卷烟制品,其行为扰乱了烟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5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商品市场,在无烟草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烟草,被查获归案。
执法人员当场从其店铺及仓库内起获卷烟57个品种、541条,价值人民币59238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卷烟检验报告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卷烟制品,其行为扰乱了烟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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