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因销售假烟被判刑,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魏某某继续从事假烟的销售活动。
2009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购进大量假冒“中华”牌的伪劣卷烟,存放于其暂住处本市宁国南路50号对外销售。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向上述暂住处搬运假烟时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查获,其上述暂住处也被查获了假烟,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共计219.3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10,868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申请价值估算卷烟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因销售假烟被判刑,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魏某某继续从事假烟的销售活动。
2009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购进大量假冒“中华”牌的伪劣卷烟,存放于其暂住处本市宁国南路50号对外销售。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向上述暂住处搬运假烟时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查获,其上述暂住处也被查获了假烟,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共计219.3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10,868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申请价值估算卷烟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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