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稳波,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9时许,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驶机动车运送“红河(小熊猫世纪风)”、“南京(炫赫门)”牌卷烟共计657条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综合批发市场食品厅前,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涉案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75420元。
涉案卷烟已被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人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卷烟检验报告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卷烟制品,其行为扰乱了烟草市场经济秩序,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稳波,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9时许,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驶机动车运送“红河(小熊猫世纪风)”、“南京(炫赫门)”牌卷烟共计657条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综合批发市场食品厅前,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涉案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75420元。
涉案卷烟已被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人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卷烟检验报告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卷烟制品,其行为扰乱了烟草市场经济秩序,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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