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
户籍地:鞍山市。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对被取保候审。
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简称立山法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日,立山法院以犯有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立山法院审理的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立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鞍检公二审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光、徐娇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在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北新兴街126栋1单元5层13号其家中,通过瑞星国际和SK2网站非法经营彩票,累计投资金额为103570元。
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某、纪某的证言、汇款通知书及银行账单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网页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经营黑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抗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案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获利为2000元,依法应当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金,原审判处其罚金2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同抗诉机关意见一致。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及认定依据均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依据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被告人已经向原审法院缴纳了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处或者单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为2000元,对其判处罚金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立山法院(2014)立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主刑部分;
二、撤销上述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附加刑部分,变更为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户籍地:鞍山市。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对被取保候审。
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简称立山法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日,立山法院以犯有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立山法院审理的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立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鞍检公二审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光、徐娇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在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北新兴街126栋1单元5层13号其家中,通过瑞星国际和SK2网站非法经营彩票,累计投资金额为103570元。
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某、纪某的证言、汇款通知书及银行账单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网页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经营黑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抗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案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获利为2000元,依法应当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金,原审判处其罚金2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同抗诉机关意见一致。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及认定依据均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依据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被告人已经向原审法院缴纳了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处或者单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为2000元,对其判处罚金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予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立山法院(2014)立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主刑部分;
二、撤销上述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附加刑部分,变更为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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