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女,33岁(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9号楼5单元103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镇大城村杜家咀7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羁押,200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06年12月间,在其居住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9号楼5单元门口,从事贩卖盗版光盘的经营活动。
后于2006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隆福寺街派出所抓获归案,当场收缴、扣押盗版光盘1800余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隆福寺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北京市东城区文化委员会出具的查封扣押暂扣物品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交非法出版物收据,物证照片,证人毕严、王孝强的证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非法出版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在案扣押被告人杜某某的人民币五千元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06年12月间,在其居住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9号楼5单元门口,从事贩卖盗版光盘的经营活动。
后于2006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隆福寺街派出所抓获归案,当场收缴、扣押盗版光盘1800余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隆福寺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北京市东城区文化委员会出具的查封扣押暂扣物品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交非法出版物收据,物证照片,证人毕严、王孝强的证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非法出版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在案扣押被告人杜某某的人民币五千元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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