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典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王志成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毅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流峰镇流峰圩自己开办的流峰冰室里坐庄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并以10%的抽水提成请流峰圩上开南杂店的曾庆宝(已判刑)帮自己写单开票,非法销售2011年地下“六合彩”的第133期至154期,2012年地下“六合彩”的第1期至51期,其收受投注数额达1138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同时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数额达113874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交纳大部分涉案赃款,主动交纳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的调查报告,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涉案的赃款113874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典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王志成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毅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桂阳县流峰镇流峰圩自己开办的流峰冰室里坐庄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并以10%的抽水提成请流峰圩上开南杂店的曾庆宝(已判刑)帮自己写单开票,非法销售2011年地下“六合彩”的第133期至154期,2012年地下“六合彩”的第1期至51期,其收受投注数额达1138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同时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数额达113874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交纳大部分涉案赃款,主动交纳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的调查报告,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涉案的赃款113874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 ·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 ·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 ·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 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对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