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师兴),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282219760615453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小陶村响水组5号。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悬挂粤SP553F车牌的福田牌面包车装载一车无合法准运证明的香烟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右拐企沙路口100米处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会同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从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查扣硬盒云烟(专供出口)2691件、硬盒"520"牌香烟1000件、硬盒"红塔山"牌香烟(专供出口)300条,并从其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NOKIA牌手机二部。
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30331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所驾驶福田牌面包车所悬挂的粤SP553F号车牌系假车牌,该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招祥关,车牌号为粤GG3690。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运输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到303316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运输无合法证件的香烟,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用于犯罪的福田牌面包车、人民币2500元以及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师兴),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282219760615453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小陶村响水组5号。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悬挂粤SP553F车牌的福田牌面包车装载一车无合法准运证明的香烟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右拐企沙路口100米处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会同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从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查扣硬盒云烟(专供出口)2691件、硬盒"520"牌香烟1000件、硬盒"红塔山"牌香烟(专供出口)300条,并从其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NOKIA牌手机二部。
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30331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所驾驶福田牌面包车所悬挂的粤SP553F号车牌系假车牌,该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招祥关,车牌号为粤GG3690。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运输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到303316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运输无合法证件的香烟,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用于犯罪的福田牌面包车、人民币2500元以及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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