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某弄某号某室。
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代理检察员张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为从事非法黄金期货交易,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本区松卫北路801号光电大楼A座508室作为经营场所,向社会大量招聘没有黄金期货交易经纪人资格的人员经过黄金投资话术等业务培训后担任经纪人,通过拨打社会公众电话,推销、居间介绍该公司代理的北京金汇海纳黄金投资交易平台,吸引客户在网站上注册开户并使用MT4软件进行黄金期货交易。
经查,该黄金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交易,实行保证金(杠杆比例1:50)、双向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等制度。
经审计,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57万余元。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简介以及培训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代理检察员张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为从事非法黄金期货交易,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本区松卫北路801号光电大楼A座508室作为经营场所,向社会大量招聘没有黄金期货交易经纪人资格的人员经过黄金投资话术等业务培训后担任经纪人,通过拨打社会公众电话,推销、居间介绍该公司代理的北京金汇海纳黄金投资交易平台,吸引客户在网站上注册开户并使用MT4软件进行黄金期货交易。
经查,该黄金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交易,实行保证金(杠杆比例1:50)、双向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等制度。
经审计,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57万余元。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简介以及培训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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