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061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市××区××镇××居委会。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监视居住。
现监视居住在家。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游、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起,被告人金某某在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从事地下“六合彩”收注、登记活动,将收取的投注款报给上线王进(另案处理),并从中牟取投注款10%的利润。
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收受他人投注款共计人民币14513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码单、残疾人证及照片,证人金××、文××、李××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收注、登记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监视居住。
现监视居住在家。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游、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起,被告人金某某在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从事地下“六合彩”收注、登记活动,将收取的投注款报给上线王进(另案处理),并从中牟取投注款10%的利润。
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收受他人投注款共计人民币14513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码单、残疾人证及照片,证人金××、文××、李××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收注、登记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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