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号。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他人处购进卷烟,在位于本区奉城镇某公路某弄某号其经营的“某食品批发部”从事烟草非法经营活动。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稽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从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店内仓库查获待销售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2550.30元的各类卷烟565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高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案件移送函及移交财物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查获的涉案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他人处购进卷烟,在位于本区奉城镇某公路某弄某号其经营的“某食品批发部”从事烟草非法经营活动。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稽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从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店内仓库查获待销售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2550.30元的各类卷烟565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高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某分局案件移送函及移交财物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查获的涉案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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