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别名“三哥”),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08221972092644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车板镇荔枝江村委会茂兰坡村41号。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陈观印分别受他人指派到防城港市白龙路口接应一辆悬挂粤A19Z78车牌的银白色金杯牌阁瑞斯型(SY6521CS2)小型客车。
黄某某负责开车、陈观印跟车,两人将车上货物从防城港市江山乡白龙路口运往深圳。
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陈观印运输该批货物到防城港市港口区的高速公路入口时被联合执法的防城港边防支队民警、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从车上查扣到无合法手续的硬盒上海红双喜香烟4945条、硬盒小熊猫香烟495条。
经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核算计价,被查扣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03,240元。
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一台黑色NOKIA牌X300型手机、一台白色BBKi508型手机、一部黑色LINTON牌LT-6100型对讲机。
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303,316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所驾驶金杯牌阁瑞斯型的小型客车(车架号LSYAAAAF26K02992)所悬挂的粤A19Z78号车牌系假车牌,该车真实车牌为粤GQQ296。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观印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讯部门调取的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运输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到303,316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运输无合法证件的香烟,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用于犯罪的银白色金杯牌阁瑞斯型(SY6521CS2)小型客车、人民币2,000元以及一台黑色NOKIA牌X300型手机、一台白色BBKi508型手机、一部黑色LINTON牌LT-6100型对讲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陈观印分别受他人指派到防城港市白龙路口接应一辆悬挂粤A19Z78车牌的银白色金杯牌阁瑞斯型(SY6521CS2)小型客车。
黄某某负责开车、陈观印跟车,两人将车上货物从防城港市江山乡白龙路口运往深圳。
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陈观印运输该批货物到防城港市港口区的高速公路入口时被联合执法的防城港边防支队民警、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从车上查扣到无合法手续的硬盒上海红双喜香烟4945条、硬盒小熊猫香烟495条。
经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核算计价,被查扣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03,240元。
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一台黑色NOKIA牌X300型手机、一台白色BBKi508型手机、一部黑色LINTON牌LT-6100型对讲机。
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303,316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所驾驶金杯牌阁瑞斯型的小型客车(车架号LSYAAAAF26K02992)所悬挂的粤A19Z78号车牌系假车牌,该车真实车牌为粤GQQ296。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观印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讯部门调取的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运输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到303,316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运输无合法证件的香烟,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用于犯罪的银白色金杯牌阁瑞斯型(SY6521CS2)小型客车、人民币2,000元以及一台黑色NOKIA牌X300型手机、一台白色BBKi508型手机、一部黑色LINTON牌LT-6100型对讲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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