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09-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广东省揭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东园镇赤岩村委百木城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8年7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龚某(已判决)伙同龚某某、龚某某(二人已移交安乡县公安局处理)三人各出资10万元在安乡县安全乡董家档建立了一个生产电线的地下工厂,并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由吴某某负责提供生产所需设备、假冒伪劣电线的商标及生产原材料。
 
从2008年4月至7月,龚某及龚某某、龚某某共生产了价值约30余万元的假冒伪劣“湘佳达”、“湘资”牌电线,同时从吴某某处购得价值约20万元的电线,其中假冒湖南佳达电线厂的“湘佳达”、“湘资”品牌的电线3万元,其他品牌的电线17万元(因其他品牌的电线已全部销售,且无法找到购买人,故无法对这批电线是否系伪劣产品进行提样鉴定)。
 
龚某、龚某某、龚某某将这批价值为50余万元的电线全部销售出去。
 
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龚某将吴某某生产的价值约149079元的假冒伪劣电线从广东揭西县运到湖南省桃源县城卢某某经营的“三信电器水暖行”进行销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单位湖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达成侵权赔偿协议,已付赔偿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易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卢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生产、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18万元,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将伪劣产品销售出去,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与被害单位湖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达成侵权赔偿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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