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2018-09-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
 
2008年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砺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文兵,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明胜、王华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经营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购买、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及杨某某、彭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
 
即:
 
1.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下关区江边路向彭某某销售红“南京”牌假冒伪劣卷烟600条,共计12万支。
 
2.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2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及杨某某销售红“南京”、“利群”、“红塔山”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1080条,共计21.6万支。
 
3.2012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YBXXX的长安牌面包车在本市莫愁湖东路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给孙某某后被警察查获。
 
警察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玉溪”、“中华”牌假冒伪劣卷烟83条,共计1.66万支。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被抓获后,带领警察至其租赁并用于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本市江宁区天鹅湖花园XX幢106室,警察在该处查获周某某存放的“苏烟”、“黄鹤楼”、“利群”、“玉溪”、“红塔山”、“中华”、“云烟”、“芙蓉王”、“白沙”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共计7151条,共计143万支。
 
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经营假冒伪劣卷烟。
 
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栖霞区东井村XX号205室被警察抓获,警察在其租赁的本市栖霞区网板路12号方园兰亭X幢地下室内查获其与杨某某共同购买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4500条,共计90万支。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物流运单,快递单,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某、孙某某、彭某某、梁某、梁某某、魏某某、胡某某、古某、韦某某、卜某某、姚某甲、杨某某、季某某、郭某某、包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梁某、王某、陈某甲、蔡某某、姚某乙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向孙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胡文兵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等,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丁明胜、王华健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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