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32623196801276094,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花芯村196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300弄30号302室。
因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戈某某,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1125196906018477,个体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界牌集镇府后街32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静安新城11区2号102室。
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莫某某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而获取非法利益,将价值人民币956,232元的假香烟2181条运进本市,并安排被告人戈某某为其接送假烟。
二被告人在闵行区欲将该批卷烟装于被告人戈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伪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956,23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戈某某在被告人莫某某的安排下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956,232元,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述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予以销售,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莫某某、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上述相关情节,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莫某某、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的假冒伪劣烟草及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戈某某,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1125196906018477,个体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界牌集镇府后街32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静安新城11区2号102室。
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莫某某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而获取非法利益,将价值人民币956,232元的假香烟2181条运进本市,并安排被告人戈某某为其接送假烟。
二被告人在闵行区欲将该批卷烟装于被告人戈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伪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956,23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戈某某在被告人莫某某的安排下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956,232元,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述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予以销售,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莫某某、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上述相关情节,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莫某某、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的假冒伪劣烟草及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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