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XX)浙03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1990年生,户籍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生,户籍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生,户籍安徽省五河县。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辩护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解某、邵某经预谋,并一同指使他人在江苏省江阴市某镇某路厂内,将石灰粉和杂物掺入废旧熔喷布边角料中,再全部以废旧熔喷布边角料的价格销售给客户。同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将上述掺有石灰粉、杂物的废旧熔喷布边角料26.81吨运至平阳县某镇,以人民币131369元的价格销售给卢某,后卢某将上述货物运至平阳县某镇某工业园区某玻璃厂内打开称重时,发现货物中掺杂,共造成卢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9046.1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解某、邵某先后于XX年5月15日、16日到江苏省江阴市××局投案。已且共同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作为销售者,结伙在产品中掺杂,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解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1990年生,户籍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生,户籍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生,户籍安徽省五河县。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XX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辩护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解某、邵某经预谋,并一同指使他人在江苏省江阴市某镇某路厂内,将石灰粉和杂物掺入废旧熔喷布边角料中,再全部以废旧熔喷布边角料的价格销售给客户。同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将上述掺有石灰粉、杂物的废旧熔喷布边角料26.81吨运至平阳县某镇,以人民币131369元的价格销售给卢某,后卢某将上述货物运至平阳县某镇某工业园区某玻璃厂内打开称重时,发现货物中掺杂,共造成卢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9046.1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解某、邵某先后于XX年5月15日、16日到江苏省江阴市××局投案。已且共同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作为销售者,结伙在产品中掺杂,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解某、陈某、邵某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解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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