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某从上线“星哥”、“飞哥”(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等人牟利,销售金额11万余元。
2014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及广东省广州市的上线处购得假冒伪劣卷烟并转售他人牟利,销售金额5万余元。
2014年6月起,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从他处所购物品为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8次共计帮其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卷烟69件(共4350条),销售金额10万余元。
其中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等人牟利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以34-45元/条的价格共计向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白沙”牌(精)卷烟450余条、假冒“芙蓉王”牌(黄盒)卷烟300余条、假冒“中华”牌(白盒)卷烟500余条及其他品牌卷烟3000元,共计得赃款51800元。
2、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以25-80元/条的价格共计向贺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芙蓉王”牌(黄盒)卷烟200条、假冒“白沙”牌(精)卷烟200条、假冒“白沙”牌(软)卷烟105条、假冒“白沙”牌(硬)卷烟305条、假冒“芙蓉王”牌(极品)卷烟35条、假冒“芙蓉王”牌(软极品)卷烟8条、假冒“利群”牌卷烟13条、假冒“云烟”牌卷烟13条、假冒“五叶神”牌卷烟5条、假冒“双喜”牌(软经典)卷烟15条、假冒“双喜”牌(硬经典)卷烟15条、假冒“红双喜”牌卷烟10条、假冒“玉溪”牌卷烟10条,得赃款29249元。
3、2014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以15-60元/条的价格共计向伍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芙蓉王”牌(黄盒)卷烟40条、假冒“中华”牌(白)卷烟35条、假冒“白沙”牌(力士)卷烟12条、假冒“利群”牌卷烟20条、假冒“红塔山”(白)牌卷烟7条、假冒“红塔山”(红)牌卷烟7条、假冒“云烟”牌(紫)卷烟12条、假冒“白沙”牌(精)卷烟35条、假冒“五叶神”牌卷烟10条、假冒“黄鹤楼”牌(蓝)卷烟50条、假冒“白沙”牌(软)卷烟30条、假冒“白沙”牌(二代)卷烟10条、假冒“南京”牌(红)卷烟10条,得赃款11286元。
4、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以26-200元/条的价格共计向张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芙蓉王”牌(硬盒)卷烟65条、假冒“白沙”牌(精)卷烟80条、假冒“白沙”牌(硬)卷烟60条、假冒“白沙”牌(二代)卷烟50条、假冒“双喜”牌(经典)卷烟40条、假冒“红塔山”(白)牌卷烟20条、假冒“红塔山”(红)牌卷烟10条、假冒“芙蓉王”牌(蓝)卷烟10条、假冒“芙蓉王”牌(软)卷烟10条、假冒“五叶神”牌卷烟10条,得赃款22580元。
2014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将从被告人李某某及广东省广州市的上线处所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后销售牟利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李某以35-80元/条的价格共计向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白沙”牌(精)卷烟200条、假冒“白沙”牌(二代)卷烟40条、假冒“芙蓉王”牌(黄盒)卷烟150条、假冒“芙蓉王”牌(蓝)卷烟40条、假冒“芙蓉王”牌(铁盒)卷烟50条、假冒“中华”牌(白)卷烟200条,得赃款34070元。
2、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李某以38-80元/条的价格共计向曾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白沙”牌(精)卷烟70条、假冒“中华”牌(白)卷烟100条、假冒“芙蓉王”牌(黄盒)卷烟150条、假冒“芙蓉王”牌(蓝)卷烟10条、假冒“芙蓉王”牌(软蓝)卷烟30条、假冒“芙蓉王”牌(铁盒)卷烟50条,得赃款23110元。
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2区一楼下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侯某某,当场查获被告人侯某某当天帮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共计货值98331.1元的“芙蓉王”牌(蓝)卷烟119条、“红双喜”牌卷烟29条、“金澳门”牌卷烟6条、“骆驼”牌卷烟5条、“双喜”牌(硬)卷烟12条、“双喜”牌(硬金五叶神)卷烟30条、“玉溪”牌(软)卷烟27条、“黄鹤楼”牌(软蓝)卷烟25条、“云烟”牌(软紫)卷烟30条、“双喜”牌(软)卷烟5条、“红塔山”牌(硬经典100)卷烟9条、“红塔山”牌(硬经典)卷烟30条、“云烟”牌(紫)卷烟27条、“白沙”牌(精品)卷烟91条、“双喜”牌(硬经典1906)卷烟50条、“利群”牌(新版)卷烟65条、“为人民服务”(白盒)卷烟325条、“芙蓉王”牌(硬)卷烟1100条。
后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各种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款,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各退缴了1万元,被告人侯某某退缴了2000元,经委托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人孔某某、张某某、曾某、贺某某、伍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三被告人出具的报告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侯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卷烟而予以销售、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销售金额均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实行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四、三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某从上线“星哥”、“飞哥”(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等人牟利,销售金额11万余元。
2014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及广东省广州市的上线处购得假冒伪劣卷烟并转售他人牟利,销售金额5万余元。
2014年6月起,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从他处所购物品为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8次共计帮其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卷烟69件(共4350条),销售金额10万余元。
其中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等人牟利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以34-45元/条的价格共计向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白沙”牌(精)卷烟450余条、假冒“芙蓉王”牌(黄盒)卷烟300余条、假冒“中华”牌(白盒)卷烟500余条及其他品牌卷烟3000元,共计得赃款51800元。
2、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以25-80元/条的价格共计向贺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芙蓉王”牌(黄盒)卷烟200条、假冒“白沙”牌(精)卷烟200条、假冒“白沙”牌(软)卷烟105条、假冒“白沙”牌(硬)卷烟305条、假冒“芙蓉王”牌(极品)卷烟35条、假冒“芙蓉王”牌(软极品)卷烟8条、假冒“利群”牌卷烟13条、假冒“云烟”牌卷烟13条、假冒“五叶神”牌卷烟5条、假冒“双喜”牌(软经典)卷烟15条、假冒“双喜”牌(硬经典)卷烟15条、假冒“红双喜”牌卷烟10条、假冒“玉溪”牌卷烟10条,得赃款29249元。
3、2014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以15-60元/条的价格共计向伍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芙蓉王”牌(黄盒)卷烟40条、假冒“中华”牌(白)卷烟35条、假冒“白沙”牌(力士)卷烟12条、假冒“利群”牌卷烟20条、假冒“红塔山”(白)牌卷烟7条、假冒“红塔山”(红)牌卷烟7条、假冒“云烟”牌(紫)卷烟12条、假冒“白沙”牌(精)卷烟35条、假冒“五叶神”牌卷烟10条、假冒“黄鹤楼”牌(蓝)卷烟50条、假冒“白沙”牌(软)卷烟30条、假冒“白沙”牌(二代)卷烟10条、假冒“南京”牌(红)卷烟10条,得赃款11286元。
4、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以26-200元/条的价格共计向张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芙蓉王”牌(硬盒)卷烟65条、假冒“白沙”牌(精)卷烟80条、假冒“白沙”牌(硬)卷烟60条、假冒“白沙”牌(二代)卷烟50条、假冒“双喜”牌(经典)卷烟40条、假冒“红塔山”(白)牌卷烟20条、假冒“红塔山”(红)牌卷烟10条、假冒“芙蓉王”牌(蓝)卷烟10条、假冒“芙蓉王”牌(软)卷烟10条、假冒“五叶神”牌卷烟10条,得赃款22580元。
2014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将从被告人李某某及广东省广州市的上线处所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后销售牟利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李某以35-80元/条的价格共计向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白沙”牌(精)卷烟200条、假冒“白沙”牌(二代)卷烟40条、假冒“芙蓉王”牌(黄盒)卷烟150条、假冒“芙蓉王”牌(蓝)卷烟40条、假冒“芙蓉王”牌(铁盒)卷烟50条、假冒“中华”牌(白)卷烟200条,得赃款34070元。
2、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李某以38-80元/条的价格共计向曾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白沙”牌(精)卷烟70条、假冒“中华”牌(白)卷烟100条、假冒“芙蓉王”牌(黄盒)卷烟150条、假冒“芙蓉王”牌(蓝)卷烟10条、假冒“芙蓉王”牌(软蓝)卷烟30条、假冒“芙蓉王”牌(铁盒)卷烟50条,得赃款23110元。
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2区一楼下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侯某某,当场查获被告人侯某某当天帮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共计货值98331.1元的“芙蓉王”牌(蓝)卷烟119条、“红双喜”牌卷烟29条、“金澳门”牌卷烟6条、“骆驼”牌卷烟5条、“双喜”牌(硬)卷烟12条、“双喜”牌(硬金五叶神)卷烟30条、“玉溪”牌(软)卷烟27条、“黄鹤楼”牌(软蓝)卷烟25条、“云烟”牌(软紫)卷烟30条、“双喜”牌(软)卷烟5条、“红塔山”牌(硬经典100)卷烟9条、“红塔山”牌(硬经典)卷烟30条、“云烟”牌(紫)卷烟27条、“白沙”牌(精品)卷烟91条、“双喜”牌(硬经典1906)卷烟50条、“利群”牌(新版)卷烟65条、“为人民服务”(白盒)卷烟325条、“芙蓉王”牌(硬)卷烟1100条。
后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各种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款,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各退缴了1万元,被告人侯某某退缴了2000元,经委托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人孔某某、张某某、曾某、贺某某、伍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三被告人出具的报告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侯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卷烟而予以销售、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销售金额均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实行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四、三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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