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
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5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兰钦,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及辩护人焦兰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至4月底,被告人常某某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伪劣电线后,伙同张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将假冒伪劣电线包装成“众邦”、“金川”等品牌电线后销售给史某某,共计销售假冒伪劣BV2.5电线276盘、BV4电线575盘、BV6电线175盘、BV10电线199盘、25地埋线2000米,销售价值273330元。
被告人史某某从被告人常某某处购进上述假冒伪劣电线后销售价值277185元。
2、2013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兰州货运集散中心查获被告人常某某销售给被告人史某某的假冒“金川”牌BV2.5电线164盘、BV10电线96盘、假冒“众邦”牌BV4电线233盘。
销售价值97923元。
3、2013年5月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将被告人常某某与董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浦滔”牌铜包铝电缆线78盘,价值2790元。
从被告人常某某租用的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16号库房内查获假冒“众邦”牌BV2.5mm2电线10盘、假冒“浦滔”牌RVVB2×1mm2电线212盘、RVVB2×1.5mm2电线47盘、RVVB2×0.75mm2电线36盘、RVVB2×4mm2电线126盘、ZR-YZ2电线26盘、BLVVB2×4mm2电线45盘、BLVVB2×6mm2电线12盘、ZR-YZ2×2.5mm2电线40盘、YZ6电线2盘;假冒“鑫三”牌RVVB2×1.5mm2电线5盘、RVVB2×1mm2电线5盘、RVVB2×2.5mm2电线7盘、NLYV10mm2电线74盘、BLVVB2×6mm2电线5盘、NLYV16mm2电线32盘、BLVVB2×4mm2电线6盘、RVVB2×4mm2电线10盘、RVVB2×0.75mm2电线5盘、RVS2×4mm2电线14盘、RVS2×2.5mm2电线17盘,货值金额26320元。
4、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兰州货运集散中心查获被告人常某某从河南省巩义市张某处购进的假冒“众邦”牌BV6电线113盘、BV10电线79盘,货值金额6132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部分赃物未销售,属未遂,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直接故意。
请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至4月底,被告人常某某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伪劣电线后,伙同张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将假冒伪劣电线包装成“众邦”、“金川”等品牌电线后销售给史某某,共计销售假冒伪劣BV2.5电线276盘、BV4电线575盘、BV6电线175盘、BV10电线199盘、25地埋线2000米,销售价值273330元。
被告人史某某从被告人常某某处购进上述假冒伪劣电线后销售价值2771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2012年5月,认识史某某并向其销售假冒电线,2013年3月至4月,共销售给史某某假冒“众邦”、“金川”等品牌的BV2.5电线276盘、BV4电线575盘、BV6电线175盘、BV10电线199盘、25地埋线2000米,销售价值273330元。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2012年6月开始从“小张”(常某某)处购进假冒电线。
2013年3月至4月,购进假冒“众邦”、“金川”等品牌的BV2.5电线276盘、BV4电线575盘、BV6电线175盘、BV10电线199盘、25地埋线2000米后,加价销售,销售价共计277185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及销售记录。
证明警方从常某某处扣押销售记录账本一册,该账本反映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史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电线的数量、规格及价格。
二、2013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兰州货运集散中心查获被告人常某某准备销售给被告人史某某的假冒“金川”牌BV2.5电线164盘、BV10电线96盘、假冒“众邦”牌BV4电线233盘。
销售价值97923元。
三、2013年5月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将被告人常某某与董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浦滔”牌铜包铝电缆线78盘,价值2790元。
从被告人常某某租用的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16号库房内查获假冒“众邦”牌BV2.5mm2电线10盘、假冒“浦滔”牌RVVB2×1mm2电线212盘、RVVB2×1.5mm2电线47盘、RVVB2×0.75mm2电线36盘、RVVB2×4mm2电线126盘、ZR-YZ2电线26盘、BLVVB2×4mm2电线45盘、BLVVB2×6mm2电线12盘、ZR-YZ2×2.5mm2电线40盘、YZ6电线2盘;假冒“鑫三”牌RVVB2×1.5mm2电线5盘、RVVB2×1mm2电线5盘、RVVB2×2.5mm2电线7盘、NLYV10mm2电线74盘、BLVVB2×6mm2电线5盘、NLYV16mm2电线32盘、BLVVB2×4mm2电线6盘、RVVB2×4mm2电线10盘、RVVB2×0.75mm2电线5盘、RVS2×4mm2电线14盘、RVS2×2.5mm2电线17盘,货值金额26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2013年5月5日,和张某某、董某某将从河南购进的假冒电线,分别贴上“众邦”、“金川”合格证,通过物流公司分批发给张掖的“钱老板”(史某某),20时许,在办理托运手续时被警方抓获,查获当天发往张掖的托运单5份,并将托运的假冒电线全部查扣。
其中BV4电线233盘(销售价每盘179元),BV10电线96盘(销售价每盘425元)、BV2.5电线164盘(销售价每盘94元),总计价值10万余元。
随后警方在大鹏物流公司抓获张某某,查获准备拉回库房的假冒“浦滔”牌铜包铝电线78盘。
后又在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16号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各类假冒电线。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2013年5月4日,向“小张”(常某某)订购了假冒“众邦”BV4电线233盘(每盘179元)、“金川”BV2.5电线164盘(每盘94元)、BV10电线96盘(每盘425元),价值总计97923元。
5月6日上午取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董某某的证言。
2013年3月,常某某将我和张某某带到兰州,教如何提货,再按照要货人的要求,贴上假冒电线品牌商标后发货。
2013年5月5日12时许,按照常某某的安排,和张某某将一批假冒电线,通过金山货运部发给张掖的钱老板。
15时许,和常某某、张某某又将“众邦”、“金川”商标贴在从河南巩义发来的假冒电线上准备发往张掖。
当日20时许,将货拉到东部市场鸿飞货运部后被警方抓获,当场将所发货物查获。
之后,警方在刘家滩16号库房内查获假冒电线。
假冒电线如何进货、销售,以及销售价格是常某某联系的。
4、张某某的证言。
2013年5月5日中午,常某某安排我和董某某去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16号常某某存放假冒电线的仓库取了4件假冒电线分三次运往金山物流公司发给张掖一姓钱的,下午,常某某安排我和董某某分三次将从河南订购的假冒电线提货,并换上“众邦”合格证后转运到永新物流中心发给张掖一姓钱的。
当晚10时许,常某某和董某某去永新物流发货区,我在大鹏物流看剩下的假冒电线,被警方抓获。
5、苏某某的证言。
2013年5月5日下午,常某某借用我的甘AP0472号五菱面包车说去东部市场发货,但未归还。
我以为被骗就报案。
5月7日,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常某某因销售伪劣产品被警方抓获。
6、扣押物品清单及托运单。
证明警方从常某某处扣押了涉案假冒电线及托运单等物品,托运单反映被告人常某某于案发当日托运涉案电线的情况。
7、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第三起犯罪,警方查获的各品牌假冒电线价值29110元。
四、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兰州货运集散中心查获被告人常某某从河南省巩义市张某处购进的假冒“众邦”牌BV6电线113盘、BV10电线79盘,货值金额613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货运集散中心查获我购进的假冒“众邦”牌BV10电线79盘,BV6电线113盘,购进价61329元。
2、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警方从常某某处扣押上述假冒电线。
3、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警方查获的假冒“众邦”牌BV6电线113盘、BV10电线79盘,价值共计61329元。
其他证据:
1、被告人常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其收入状况。
2、辨认笔录。
证明经被告人常某某辨认,史某某是向其购买假冒电线的人。
被告人常某某及董某某、张某某互相辨认,三人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
3、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
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4、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销毁证明。
证明该公司商标使用情况及涉案电线经该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并销毁。
5、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检验报告、销毁报告。
证明该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及涉案电线经该公司鉴定质量不合格并已销毁。
6、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证明经抽样检验,查获的电线均为不合格产品。
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史某某知道我出售的是假冒伪劣电线,我说清楚了这些电线是河南生产的,他要什么品牌我就从河南进货并按他的要求将伪造的合格证贴上,为了逃避打击,让我发货时收货人写“钱”。
8、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小张”到我店里发过名片,名片上的联系人为“张倩”,我就称呼他为“小张”。
我知道“小张”出售给我的是假冒产品,他曾经说过这些电线是河南生产的,有国标的、非标的,价格不同,有“金川”、“众邦”、“浦滔”、“鑫三”等品牌的电线,想要什么品牌的就可以发什么品牌的,并能贴上相应的合格证,所以我怀疑电线是假冒的,但由于价格确实低,就一直进货,也没问过电线的真假、来源。
为了挣钱,我就和“小张”联系购进假电线加价后出售。
我怕出事,告诉“小张”货运单的收货人写“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无视刑律,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史某某明知涉案电线是假冒而予以购买并销售,且被告人史某某与常某某在较长时间的假冒电线交易过程中,均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交易,以上均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明知是假冒的电线而购进,后又加价销售,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部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未遂,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1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5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兰钦,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及辩护人焦兰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至4月底,被告人常某某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伪劣电线后,伙同张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将假冒伪劣电线包装成“众邦”、“金川”等品牌电线后销售给史某某,共计销售假冒伪劣BV2.5电线276盘、BV4电线575盘、BV6电线175盘、BV10电线199盘、25地埋线2000米,销售价值273330元。
被告人史某某从被告人常某某处购进上述假冒伪劣电线后销售价值277185元。
2、2013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兰州货运集散中心查获被告人常某某销售给被告人史某某的假冒“金川”牌BV2.5电线164盘、BV10电线96盘、假冒“众邦”牌BV4电线233盘。
销售价值97923元。
3、2013年5月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将被告人常某某与董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浦滔”牌铜包铝电缆线78盘,价值2790元。
从被告人常某某租用的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16号库房内查获假冒“众邦”牌BV2.5mm2电线10盘、假冒“浦滔”牌RVVB2×1mm2电线212盘、RVVB2×1.5mm2电线47盘、RVVB2×0.75mm2电线36盘、RVVB2×4mm2电线126盘、ZR-YZ2电线26盘、BLVVB2×4mm2电线45盘、BLVVB2×6mm2电线12盘、ZR-YZ2×2.5mm2电线40盘、YZ6电线2盘;假冒“鑫三”牌RVVB2×1.5mm2电线5盘、RVVB2×1mm2电线5盘、RVVB2×2.5mm2电线7盘、NLYV10mm2电线74盘、BLVVB2×6mm2电线5盘、NLYV16mm2电线32盘、BLVVB2×4mm2电线6盘、RVVB2×4mm2电线10盘、RVVB2×0.75mm2电线5盘、RVS2×4mm2电线14盘、RVS2×2.5mm2电线17盘,货值金额26320元。
4、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兰州货运集散中心查获被告人常某某从河南省巩义市张某处购进的假冒“众邦”牌BV6电线113盘、BV10电线79盘,货值金额6132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部分赃物未销售,属未遂,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直接故意。
请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至4月底,被告人常某某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伪劣电线后,伙同张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将假冒伪劣电线包装成“众邦”、“金川”等品牌电线后销售给史某某,共计销售假冒伪劣BV2.5电线276盘、BV4电线575盘、BV6电线175盘、BV10电线199盘、25地埋线2000米,销售价值273330元。
被告人史某某从被告人常某某处购进上述假冒伪劣电线后销售价值2771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2012年5月,认识史某某并向其销售假冒电线,2013年3月至4月,共销售给史某某假冒“众邦”、“金川”等品牌的BV2.5电线276盘、BV4电线575盘、BV6电线175盘、BV10电线199盘、25地埋线2000米,销售价值273330元。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2012年6月开始从“小张”(常某某)处购进假冒电线。
2013年3月至4月,购进假冒“众邦”、“金川”等品牌的BV2.5电线276盘、BV4电线575盘、BV6电线175盘、BV10电线199盘、25地埋线2000米后,加价销售,销售价共计277185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及销售记录。
证明警方从常某某处扣押销售记录账本一册,该账本反映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史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电线的数量、规格及价格。
二、2013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兰州货运集散中心查获被告人常某某准备销售给被告人史某某的假冒“金川”牌BV2.5电线164盘、BV10电线96盘、假冒“众邦”牌BV4电线233盘。
销售价值97923元。
三、2013年5月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将被告人常某某与董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浦滔”牌铜包铝电缆线78盘,价值2790元。
从被告人常某某租用的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16号库房内查获假冒“众邦”牌BV2.5mm2电线10盘、假冒“浦滔”牌RVVB2×1mm2电线212盘、RVVB2×1.5mm2电线47盘、RVVB2×0.75mm2电线36盘、RVVB2×4mm2电线126盘、ZR-YZ2电线26盘、BLVVB2×4mm2电线45盘、BLVVB2×6mm2电线12盘、ZR-YZ2×2.5mm2电线40盘、YZ6电线2盘;假冒“鑫三”牌RVVB2×1.5mm2电线5盘、RVVB2×1mm2电线5盘、RVVB2×2.5mm2电线7盘、NLYV10mm2电线74盘、BLVVB2×6mm2电线5盘、NLYV16mm2电线32盘、BLVVB2×4mm2电线6盘、RVVB2×4mm2电线10盘、RVVB2×0.75mm2电线5盘、RVS2×4mm2电线14盘、RVS2×2.5mm2电线17盘,货值金额26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2013年5月5日,和张某某、董某某将从河南购进的假冒电线,分别贴上“众邦”、“金川”合格证,通过物流公司分批发给张掖的“钱老板”(史某某),20时许,在办理托运手续时被警方抓获,查获当天发往张掖的托运单5份,并将托运的假冒电线全部查扣。
其中BV4电线233盘(销售价每盘179元),BV10电线96盘(销售价每盘425元)、BV2.5电线164盘(销售价每盘94元),总计价值10万余元。
随后警方在大鹏物流公司抓获张某某,查获准备拉回库房的假冒“浦滔”牌铜包铝电线78盘。
后又在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16号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各类假冒电线。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2013年5月4日,向“小张”(常某某)订购了假冒“众邦”BV4电线233盘(每盘179元)、“金川”BV2.5电线164盘(每盘94元)、BV10电线96盘(每盘425元),价值总计97923元。
5月6日上午取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董某某的证言。
2013年3月,常某某将我和张某某带到兰州,教如何提货,再按照要货人的要求,贴上假冒电线品牌商标后发货。
2013年5月5日12时许,按照常某某的安排,和张某某将一批假冒电线,通过金山货运部发给张掖的钱老板。
15时许,和常某某、张某某又将“众邦”、“金川”商标贴在从河南巩义发来的假冒电线上准备发往张掖。
当日20时许,将货拉到东部市场鸿飞货运部后被警方抓获,当场将所发货物查获。
之后,警方在刘家滩16号库房内查获假冒电线。
假冒电线如何进货、销售,以及销售价格是常某某联系的。
4、张某某的证言。
2013年5月5日中午,常某某安排我和董某某去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16号常某某存放假冒电线的仓库取了4件假冒电线分三次运往金山物流公司发给张掖一姓钱的,下午,常某某安排我和董某某分三次将从河南订购的假冒电线提货,并换上“众邦”合格证后转运到永新物流中心发给张掖一姓钱的。
当晚10时许,常某某和董某某去永新物流发货区,我在大鹏物流看剩下的假冒电线,被警方抓获。
5、苏某某的证言。
2013年5月5日下午,常某某借用我的甘AP0472号五菱面包车说去东部市场发货,但未归还。
我以为被骗就报案。
5月7日,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常某某因销售伪劣产品被警方抓获。
6、扣押物品清单及托运单。
证明警方从常某某处扣押了涉案假冒电线及托运单等物品,托运单反映被告人常某某于案发当日托运涉案电线的情况。
7、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第三起犯罪,警方查获的各品牌假冒电线价值29110元。
四、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兰州货运集散中心查获被告人常某某从河南省巩义市张某处购进的假冒“众邦”牌BV6电线113盘、BV10电线79盘,货值金额613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货运集散中心查获我购进的假冒“众邦”牌BV10电线79盘,BV6电线113盘,购进价61329元。
2、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警方从常某某处扣押上述假冒电线。
3、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警方查获的假冒“众邦”牌BV6电线113盘、BV10电线79盘,价值共计61329元。
其他证据:
1、被告人常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其收入状况。
2、辨认笔录。
证明经被告人常某某辨认,史某某是向其购买假冒电线的人。
被告人常某某及董某某、张某某互相辨认,三人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
3、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
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4、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销毁证明。
证明该公司商标使用情况及涉案电线经该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并销毁。
5、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检验报告、销毁报告。
证明该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及涉案电线经该公司鉴定质量不合格并已销毁。
6、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证明经抽样检验,查获的电线均为不合格产品。
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史某某知道我出售的是假冒伪劣电线,我说清楚了这些电线是河南生产的,他要什么品牌我就从河南进货并按他的要求将伪造的合格证贴上,为了逃避打击,让我发货时收货人写“钱”。
8、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小张”到我店里发过名片,名片上的联系人为“张倩”,我就称呼他为“小张”。
我知道“小张”出售给我的是假冒产品,他曾经说过这些电线是河南生产的,有国标的、非标的,价格不同,有“金川”、“众邦”、“浦滔”、“鑫三”等品牌的电线,想要什么品牌的就可以发什么品牌的,并能贴上相应的合格证,所以我怀疑电线是假冒的,但由于价格确实低,就一直进货,也没问过电线的真假、来源。
为了挣钱,我就和“小张”联系购进假电线加价后出售。
我怕出事,告诉“小张”货运单的收货人写“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无视刑律,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史某某明知涉案电线是假冒而予以购买并销售,且被告人史某某与常某某在较长时间的假冒电线交易过程中,均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交易,以上均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明知是假冒的电线而购进,后又加价销售,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部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未遂,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史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1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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