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9815元。

2018-09-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2011年1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盖某某(绰号旺、小旺),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于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2011年6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盖某某、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收到起诉书。
 
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盖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一院内开设工厂,购置电脑配比仪器、搅拌机、包装机等作案工具,从牛庄热电厂购进粉煤灰,从千锤、千业等大厂购进散水泥,采用在散装水泥中掺入粉煤灰的手段生产伪劣水泥,并装入“千业”、“坚固”、“中晶”等众多知名品牌的水泥包装袋内,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泥1525.85吨,销售金额499629.5元。
 
被告人盖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为王某某运输并提供捎带、回收货款等帮助,共运输假冒伪劣水泥342吨,销售金额117875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运输、回收货款等帮助,并主动对外联系帮助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水泥,共计销售、运输假冒伪劣水泥306.75吨,货款97420.5元。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帐册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盖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王某某明知是伪劣商品而进行运输、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盖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首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汇总表销售出的总吨数无异议,但是将销售数额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调查,可以明确王某某销售的水泥有多种配比,每种配比的比例不同,质量不同。
 
本案,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NOJZ2011(委)240008检验报告仅是对68%比32%配比进行的鉴定,对该配比以上70%比30%、80%比20%的配比产品没有进行检测。
 
辩护人认为没有经过检测的产品不能说明为次品或质量不合格,公诉机关以一种配比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全部配比产品不合格没有依据,所以70%比30%、80%比20%销售的数额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其次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再次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初犯、偶犯。
 
因一时贪财而误入歧途,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在审判阶段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水泥,没有给社会带来任何不利的后果。
 
另外被告人身患心脏病,孩子尚小,希望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犯罪行未给社会带来危害性,希望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为宜。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一院内开设工厂,购置电脑配比仪器、搅拌机、包装机等作案工具,从牛庄热电厂购进粉煤灰,从千锤、千业等大厂购进散水泥,采用在散装水泥中掺入粉煤灰的手段生产伪劣水泥,生产水泥有三种配比70%:30%,68%:32%;65%:35%,并装入“千业”、“坚固”、“中晶”等众多知名品牌的水泥包装袋内。
 
2010年11月24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王某某生产水泥的窝点进行执法检察,当天生产的水泥配比为68%:32%,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当天生产伪劣水泥扣押。
 
后对扣押水泥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75-2007的要求。
 
(经鉴定,三项合格,一项不合格)。
 
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泥1525.85吨,销售金额499629.5元。
 
被告人盖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明知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为王某某运输并提供捎带、回收货款等帮助,共运输假冒伪劣水泥342吨,销售金额117875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运输、回收货款等帮助,并主动对外联系帮助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水泥,共计销售、运输假冒伪劣水泥306.75吨,货款97420.5元。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我下岗了没有工作,就在闫河租了院子准备开个水泥厂,于2010年11月开始生产水泥,生产工艺很简单,全部是机器操作,把散水泥和粉煤灰买回来后,分别打进两个储罐内,在经过搅拌,螺旋输送到打包机装袋,再通过皮带机装到车上就行了,生产过程两个工人就行了,一个看机器带插口,一个装车就行了,生产水泥分有几种型号,有“68%比32%”,价格是每吨360元到380元不等,还有65%比35%的型号,价格是每吨340元左右,水泥和粉煤灰搅拌后直接装成“千业”、“中晶”、“坚固”三个牌子往外卖,这三个牌子的袋子是卢金环给我送来的,送的次数记不清了,得有两万多条。
 
生产的工人有三、四个人,名字我都不知道。
 
生产的水泥一般情况都是客户自己来车拉,不过我也有一辆车,雇了一个司机,偶尔也给客户送,我的车是一辆轻型货车,我雇的司机叫盖某某,我如果给客户送货的话,客户给我出运费,每吨20元。
 
我从2010年11月份初开始对外销售这种水泥,一直销售到11月24日。
 
11月24日,技术监督局把我的厂查封了,就再也不干了。
 
我在11月有一个账本,账本上记录了每天的销售情况,具体销售了多少吨以这个账本为准。
 
(2)被告人盖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让我给他当司机主要是运送他厂里生产的水泥,除了用卡车往外送水泥外,还开他的罐车给他往厂里拉散水泥和粉煤灰,粉煤灰是在牛庄热电厂拉的,我去拉有2、~3车,也有其他车给王某某送过,王某某自己也去拉过粉煤灰。
 
王某某厂里有3~、4个工人,王某某工厂生产水泥的过程就是把散水泥和粉煤灰拉回来后,分别打入两个罐内,通过搅拌,搅拌均匀后,装包装车,它生产时只需要两个工人,一个工人负责看电脑和将袋子放在包装机封口上,另一个工人负责将皮带机传下来的水泥运到车上,整个生产过程就结束了、我送的水泥一共是多少吨我记不清了,通过出示“销货清单”确认(盖某某自己看过),销售吨数为342吨,货款117875元,全部是王某某让我送的,我给他们送的“单位名称”记的是“旺”字,可能是不知道对方叫啥,所以写我的名字了,我的小名叫“小旺”,因此也就这样记了。
 
(3)被告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后或11月初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送水泥,他说他弄的是散水泥再装成包,中间挣个差价往外卖。
 
他的工厂是一个很破的院,进厂也没个牌子,只见竖着两个罐,应该说和正规水泥厂根本不能比,我给王某某往外送水泥和送正规水泥厂的水泥程序非常不一样,我给正规厂送水泥有发票,出门证(出门证是三联的,一张装车票,一张出门证,一张入库单),给王某某送什么也没有,价格又便宜,知道水泥不行,我也没有问过他,因为大多数都是他联系好后,我只挣个运费,让我送到哪我就给他送到哪儿,我给王某某送水泥有20多天,最后一次是技术监督局去查封他的厂子时,把他的设备没收了,装我车上的几吨水泥我送到技术监督局了,还有一批已装袋也装到我车上一块送到技术监督局了,后来我就不干了。
 
除了王某某安排我送的水泥外,很少有客户跟我联系买王某某的水泥,若有直接给我联系的,我每吨可以挣30元,王某某直接让我送的,我只挣每吨20元的运费。
 
“销售清单”显示11月1日至11月24日“王老三”加后面的吨位360、370、380、420等的字样记录,说的就是我拉的水泥,一共是306.75吨。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在焦作市闫河村开了水泥厂,生产假水泥,我卖过他有千业、中晶、坚固牌水泥袋,我从2010年10月份左右开始供应,一直到2010年12月份初,大概有两、三万条,最少不会低于25000条。
 
每次都是他给我打电话,说好要什么牌子的水泥袋,数量是多少,然后我就开着我的面包车送到他的水泥厂,然后他给我付款就行了。
 
(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水泥厂里专门管开发票的,就是购买水泥的人在财务上开好票后,我按照财务上收到的货款给买水泥的开办卡片,买水泥的人要什么类型的水泥,我就按照水泥的价格折算成吨位后给顾客办理卡片,他们拿着卡片就可以到厂里装水泥了。
 
我不认识王某某,还是刚才你们拿了照片,我只认识照片中的5号的那个人,他去年10月份的时候在我这开了20多万的水泥,我给他办了卡片,王某某是在2010年10月份的时候购买我们厂的水泥,我这儿还有记录。
 
他年前一直拉的散装水泥,是一部罐车拉的,现在还剩44.11吨没拉完,他是用一辆白色罐车拉的,拉货时上面有签字,签的是盖某某。
 
(6)证人郭某某于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没有什么往来,只是在去年10月份的时候,他找到我说想用点粉煤灰,他来我们公司拉过3、4回粉煤灰,他还用电话联系说让他司机来拉过3、4回粉煤灰,其他没什么往来。
 
王某某的车是个罐车,一车大概能装20多吨,王某某一共拉有7、8车,总共要有100多吨。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村委会负责村里的三产,也就是负责村里的租房、租地的工作,村里在去年6月1日租给王某某一个小院,大概有两亩多不到三亩地,租用的时候说是用于停车用的,他说他自己的几辆车需要停放,这样我们村里就同意了,并且以村里的名义和王某某签订了租地协议。
 
(8)焦作市第五水泥厂已收款未开票收入记录表证实王某某2010年10月7日、8日在焦作市第五水泥厂预交水泥款的明细。
 
总共预交水泥款284000元。
 
(9)焦作市中晶水泥厂、坚固水泥厂、千业水泥厂出具证明及商标注册证书证实公司的注册商标,从未委托过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过该商标,也从未委托过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水泥。
 
(10)焦作市上百作街道闫河村委会和王某某签订租地协议证实:水泥厂位置,是王某某作为承租人,期限为五年。
 
(11)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保存扣押决定书及证据移交清单,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1月24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王某某的水泥厂进行执法检察,并于当场将相关生产设备及账本、生产出的伪劣水泥予以扣押,并移交给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予以扣押。
 
(12)王某某对外销售伪劣产品汇总表、销售情况统计表、及销售清单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生产水泥对外销售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盖某某运输伪劣水泥吨数、王某某对外销售及运输水泥的吨数。
 
(13)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4日,根据群众举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王某某水泥生产窝点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水泥生产设备、及伪劣水泥、“千业”及“建美”、“中晶”水泥包装袋,查获时正
 
处于生产状态,电脑控制装置上显示水泥及粉煤灰生产配比为68%:32%。
 
执法人员依法对该窝点的生产设备进行了查封,对电脑控制设备、成品水泥进行了扣押,并对现场和查封扣押的过程进行拍照。
 
(14)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王某某水泥窝点扣押的假冒“千业水泥”,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75-2007的要求。
 
(15)辨认笔录证实该案证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情况,及王某某和盖某某及王某某相互进行辨认情况。
 
(16)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不合格水泥装入其他厂家具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中,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某、王某某明知是伪劣商品而进行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生产销售水泥的数额不能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盖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9815元。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盖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938元。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710元。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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