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
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
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叶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瑞霞、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书斌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上旬金领旺(已判)伙同张钦禄(另案处理)将第一台卷烟机(下称南机)安装在尚伟(已判)的养殖场东边靠南的工棚内,张钦禄指派张金路(已判)管理该烟机。
半个月后,金领旺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1将第二台烟机安装在第一台烟机北边的工棚内(下称北机),张某某1指派张传金(另案处理)管理该烟机,负责每天生产假冒卷烟的数量、品牌及工人的吃住生活必需品的采购。
经金领旺介绍,被告人吕某某到该制假窝点负责对制假人员的进出管理和看护大门等工作,直至2010年5月上旬离开该窝点,后由张广涛(已判)接替其工作。
2010年5月19日,该窝点在打假中被捣毁,当场查获该制假窝点生产的雄狮、红双喜、白沙、红河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
至案发,该窝点共生产上述品牌假烟案值727300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所在的烟机(北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案值379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向同案犯张钦禄、张传金写信劝其投案,后两名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1、吕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张传某、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国某、胡某某、张广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照片;5、辩认笔录;6、抓获证明;7、投案证明;8、劝投信;9、;10、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吕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张某某1是“北烟机”的所有人,应对该烟机生产的379750元金额负责。
其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自首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1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劝同案犯投案,属立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其在该制假窝点时间较短,应对部分数额负责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某1。
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
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叶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瑞霞、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书斌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上旬金领旺(已判)伙同张钦禄(另案处理)将第一台卷烟机(下称南机)安装在尚伟(已判)的养殖场东边靠南的工棚内,张钦禄指派张金路(已判)管理该烟机。
半个月后,金领旺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1将第二台烟机安装在第一台烟机北边的工棚内(下称北机),张某某1指派张传金(另案处理)管理该烟机,负责每天生产假冒卷烟的数量、品牌及工人的吃住生活必需品的采购。
经金领旺介绍,被告人吕某某到该制假窝点负责对制假人员的进出管理和看护大门等工作,直至2010年5月上旬离开该窝点,后由张广涛(已判)接替其工作。
2010年5月19日,该窝点在打假中被捣毁,当场查获该制假窝点生产的雄狮、红双喜、白沙、红河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
至案发,该窝点共生产上述品牌假烟案值727300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所在的烟机(北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案值379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向同案犯张钦禄、张传金写信劝其投案,后两名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1、吕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张传某、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国某、胡某某、张广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照片;5、辩认笔录;6、抓获证明;7、投案证明;8、劝投信;9、;10、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吕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张某某1是“北烟机”的所有人,应对该烟机生产的379750元金额负责。
其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自首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1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劝同案犯投案,属立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其在该制假窝点时间较短,应对部分数额负责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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