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4年3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小洁),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郑州市惠济区。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民警抓获,12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某、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边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许昌市襄城县丁营乡沟刘村村民张国强(在逃,另案处理)预谋在鲁山县生产假烟。
后二人找到被告人薛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该薛。
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等人生产假烟的情况下,将自家在赵村乡的房屋租给陈某某,并介绍本村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将房屋租给陈某某。
陈某某等人租得房屋后,将生产假烟的机器运至上述场所,并雇佣温某某(在逃,另案处理)、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生产假烟。
2013年9月7日,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了假冒伪劣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制假原料若干,假冒“红旗渠”卷烟烟支100件、假冒“散花”卷烟烟支54件、假冒“红梅”卷烟烟支54件,假冒新“石家庄”卷烟烟支46件。
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烟支共计价值4635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诚恳,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并免除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许昌市襄城县丁营乡沟刘村村民张国强(在逃,另案处理)预谋在鲁山县生产假烟。
后二人找到被告人薛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该薛。
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等人生产假烟的情况下,将自家在赵村乡的房屋租给陈某某,并介绍本村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将房屋租给陈某某。
陈某某等人租得房屋后,将生产假烟的机器运至上述场所,并雇佣温召飞(在逃,另案处理)、郭龙江、陈兴业等人生产假烟。
2013年9月7日,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了假冒伪劣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制假原料若干,假冒“红旗渠”卷烟烟支100件、假冒“散花”卷烟烟支54件、假冒“红梅”卷烟烟支54件,假冒新“石家庄”卷烟烟支46件。
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烟支共计价值46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薛某甲、耿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制售假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结伙秘密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并免除罚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生产的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又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4年3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小洁),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郑州市惠济区。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民警抓获,12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某、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边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许昌市襄城县丁营乡沟刘村村民张国强(在逃,另案处理)预谋在鲁山县生产假烟。
后二人找到被告人薛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该薛。
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等人生产假烟的情况下,将自家在赵村乡的房屋租给陈某某,并介绍本村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将房屋租给陈某某。
陈某某等人租得房屋后,将生产假烟的机器运至上述场所,并雇佣温某某(在逃,另案处理)、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生产假烟。
2013年9月7日,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了假冒伪劣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制假原料若干,假冒“红旗渠”卷烟烟支100件、假冒“散花”卷烟烟支54件、假冒“红梅”卷烟烟支54件,假冒新“石家庄”卷烟烟支46件。
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烟支共计价值4635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诚恳,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并免除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许昌市襄城县丁营乡沟刘村村民张国强(在逃,另案处理)预谋在鲁山县生产假烟。
后二人找到被告人薛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该薛。
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等人生产假烟的情况下,将自家在赵村乡的房屋租给陈某某,并介绍本村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将房屋租给陈某某。
陈某某等人租得房屋后,将生产假烟的机器运至上述场所,并雇佣温召飞(在逃,另案处理)、郭龙江、陈兴业等人生产假烟。
2013年9月7日,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了假冒伪劣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制假原料若干,假冒“红旗渠”卷烟烟支100件、假冒“散花”卷烟烟支54件、假冒“红梅”卷烟烟支54件,假冒新“石家庄”卷烟烟支46件。
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烟支共计价值46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薛某甲、耿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制售假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结伙秘密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并免除罚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生产的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又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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